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應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飲酒後未滿1小時,體內尚有酒精殘留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數值,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未肇事致人成傷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退休、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1號

  被   告 甲○○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保山宮旁的樹下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2時1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頂安街384巷與頂安街口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2時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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