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秀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先後多次在本案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賭博之時間、金額、方式,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投注本案賭博網站賠了新臺幣10萬元至20萬元等語,且依卷內事證,查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可供估算之相關資訊,而無法獲知其確實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甲○○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3之住處內,接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以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後,再依該網站之指示,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進行儲值後,再將匯入之款項兌換點數,把玩「3D電子」、「百家樂」、「麻將」、「539」、「拉霸」等賭博遊戲。嗣因警方清查「THA娛樂城」使用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THA娛樂城」蒐證照片、會員資料截圖、被告之郵局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4月30日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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