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籃培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培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籃培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性質之犯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現尚因於114年2月3日犯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4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32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31號

  被   告 籃培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培銘於民國100年間,曾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又於114年2月3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猶不知警惕,復於114年2月15日19時至20時許期間,在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與富民路佑生砂石場旁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白河區關嶺里南寮。嗣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白河區關嶺里南寮34號前,為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予以攔查,並於同日2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籃培銘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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