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大甲鎮瀾宮交通隊
代 表 人  黃敏村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
被   告  周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與原告;如無法返還,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伍佰伍拾元。
被告應偕同辦理臺中市○○區○○○號一Z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印鑑變更手續,變更為 莊萬雄吳森雄 二人之聯
名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財團法人大甲
鎮瀾宮交通隊雖未向主管機關登記為財團法人,惟其既有特
定之獨立名稱,並以維護訴外人財團法人大甲鎮瀾宮(下稱
大甲鎮瀾宮)相關活動順利進行為目的,有獨立之財產即募
捐而來之隊務基金,且不受大甲鎮瀾宮之監督,又以其隊長
黃敏村為代表人,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
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當選伊之隊長時,持有前任隊
長交接留下屬於伊所有之公有財物,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下稱系爭物品)在內。嗣於100年10月23日,伊之隊長改
選,而由黃敏村當選。惟被告卸任隊長職務後,竟拒絕交出
系爭物品,經伊於100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交出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自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如無法返還則應償還其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4,550元
。由於伊在臺中市大甲區農會開戶之聯名戶,皆由現任隊長
、總務、會計3人共同聯名開戶,需其等3人併同蓋章,始得
請領各種款項,但被告於卸任隊長後,除拒絕交出系爭物品
外,又拒絕在前開農會帳簿上用印,致伊無法提領於該帳戶
內之存款,影響隊務運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曾擔任原告之隊長職務,期間自98年4月24日
起至100年7月24日止。所有的財物都是向信眾、顧問募來的
,並非原告所有。伊宣布解散原告之交通隊後,即於100年7
月24日將不屬伊之物品搬至大甲鎮瀾宮之文化大樓倉庫內存
放,另就解散公文、印章3顆及倉庫鎖鑰則均郵寄與大甲鎮
瀾宮之董監事會。如附表所示之臂章、隊帽,都是發給隊員
車在衣服上的,伊都沒有拿走,也沒有庫存;會議桌4張則
均放在鎮瀾宮文化大樓倉庫內;車用及手持式對講機、耳機
,則係於每年農曆3月進香用的,購買後就發給隊員使用;
又捐款感謝狀用收據、過爐資料都放在上開倉庫內。原告訴
請伊蓋章以領取帳戶內金額部分,但這些存款都是伊任原告
之隊長時,向信眾募款來的,存款、金牌和金塊都屬信眾所
有,伊有義務交給大甲鎮瀾宮的天上聖母,且因金牌、金塊
尚在原告那裡,所以伊不願意蓋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其之前任隊長,任期自98年4月24日起至100
年10月22日止,此段期間其有以被告、總務即訴外人莊萬雄
、會計即訴外人吳森雄等3人之名義向臺中市○○區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存放由顧問、信眾之捐款,但被告拒絕蓋用原留印鑑章致
無法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且系爭物品均為原告之財產,
系爭物品之價值共計574,5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隊財
產裝備點交盤點表(下稱系爭點交盤點表)、交通隊臨時大
會會議紀錄、系爭存摺影本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為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所明定。是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提起返還所有
物之訴訟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須就其為物之所有
人及該物現為被告占有中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均為原告所有,現仍由被告無權占有
等情,是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原告財產係來自於其顧問及信眾之募款所得,且系爭
物品均為原告之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與大甲
鎮瀾宮間之關係密切,故信眾因信奉大甲鎮瀾宮之民間信仰
,進而集資捐款之情事,顯屬社會常態,故顧問及信眾應係
出於贈與原告之目的而捐款,堪認募款所得確屬原告之財產
,系爭物品均為原告所有。至被告抗辯上開募款款項仍為信
眾所有,而非原告之財產云云,核與常情不符,洵無足採。
㈣另被告抗辯:系爭物品業已發放與隊員或放置於大甲鎮瀾宮
文化大樓之倉庫內,並非為其所占有云云。然查,證人 周川
到庭結證稱:伊自101年間至102年6月間擔任原告之總務,
原告原有開立系爭帳戶,是因為被告未將印章交給伊,也不
願辦理印鑑變更,所以才會另外開立帳戶,系爭帳戶內還有
存款,伊接任後,有與相關幹部去大甲鎮瀾宮文化大樓之倉
庫內清點原告財產,發現物品有短少,短缺情形即如系爭點
交盤點表所載,被告卸任時並未辦理點交財產之交接工作等
語。又證人 李永和 具結證稱:伊自102年7、8月間開始擔任
總務,原告有開立系爭帳戶,因為兩造間仍有糾紛,所以現
在的聯名戶與被告擔任隊長時開立之系爭帳戶不同,系爭帳
戶內還有錢,但不記得存款數額,而原證五之表格的時間和
內容都是正確的,另外,就伊所知,被告卸任後沒有辦理交
接工作,因為伊就任不久,所以伊自己尚未清點原告之財產
,伊就任時,證人周川有與現任隊長一起將系爭點交盤點表
交給伊,並稱這是其等與前任交接並核對帳目後,發現短少
的物品等語。而證人 劉玉麟 則結證稱:伊於100年間至102年
8月間擔任大甲鎮瀾宮之總務,大甲鎮瀾宮之所有團隊都是
開立聯名戶,一般於更換隊長後,只需要換印章就可以,不
一定要另外開立新的帳戶,就伊所知被告確實有金錢和物品
尚未繳回等語。依上開3名證人所言,堪認就被告擔任隊長
期間,原告確有開立系爭帳戶,其內尚有存款,而因聯名戶
之性質需由所有留存印鑑章之人共同蓋章始可取款,故需由
系爭帳戶開立名義人即被告、莊萬雄及吳森雄等3人共同蓋
章,是被告既已非原告之隊長,且原告方為系爭帳戶內存款
之所有人,被告本應偕同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更換、或蓋用
原印鑑章以利將帳戶內之款項提出而返還原告,然被告無正
當理由拒絕蓋章,致使原告無法動用該筆存款,顯已妨害原
告之所有權;又被告於卸任時並未點交財產而辦理交接,經
清點後確認未繳回之物品即如系爭點交盤點表所示,而被告
又未能證明其已將系爭物品返還與原告,或系爭物品業已滅
失致無法返還,足認系爭物品現仍由被告占有,被告自應負
返還之義務。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物
品為原告所有,被告如未能返還與原告,即屬侵害原告對系
爭物品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74,550元,亦有理
由。從而,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物品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故原告請求被告以偕同蓋用原印鑑章於系爭帳戶上,作為除
去妨害其所有權之方式,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與原告,
如無法返還,應給付原告574,550元,均屬有據。是被告上
開抗辯,要非可採。
㈤至被告聲請本院傳喚「勝大印刷社」之負責人到庭作證,欲
證明如附表編號7之感謝簿50本之購買收據係何時開立、由
何人開立等情;然查,上開收據現為原告所持有,雖其上並
未記載購買日期,惟已蓋用有「勝大印刷社」及其負責人之
印章,已足證明原告確實有購入該感謝簿之事實;復依系爭
點交盤點表,亦已載明尚有感謝簿49本未交回等情,此亦據
證人周川結證明確,業如前述;況縱認前開感謝簿並非於被
告擔任隊長任內所購買,而係被告自其前任幹部處交接並續
用之物品,惟該感謝簿既仍屬原告所有,被告本應再行交接
與後任幹部保管,不因前開感謝簿是否於被告任內所購買而
有別。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及系爭物品均為其所
有,被告拒不蓋用原印鑑章,致其無法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更無權占有系爭物品,顯已侵害其所有權甚明。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物品返還與原告,如無法返還,應給付原告574,55
0元;並應偕同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手續,將之變更為
莊萬雄、吳森雄2人之聯名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
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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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應有數量│繳回數量│未交數量│購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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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臂章│1000個│0個│1000個│9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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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隊帽│120項│0項│120項│99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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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長型會議桌│4張│0張│4張│9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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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無線電車用對講機│9臺│3臺│6臺│100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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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無線電手持式對講機│20支│6支│14支│10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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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手持式無線電對講機用耳機│18組│0組│18組│10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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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大甲鎮瀾宮捐款收據專用感謝簿│50本│1本│49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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