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賴信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三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沒收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賴信人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2月3日8時31分許,與綽號「大天」之人通話後,前往新北市○○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入數量不詳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於109年2月20日前不詳時、地,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董」、「于城林」之人購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9年2月20日1時46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賴信人案發時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賴信人於持有前開毒品遭警查扣後之不詳時間起,另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警方於109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至其前揭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起訴意旨漏未記載此部分持有毒品之起訖時間,應予補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賴信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6頁、第211至213頁、第449至452頁,本院卷第84頁、第88頁),核與證人 賴作人 、 戴宇祥 、 方冠博 、 謝孟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6頁、第27至32頁、第211至213頁、第319至321頁、第387至389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片、附表所示鑑定報告、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片、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63至73頁、第77至83頁、第102頁、第107至123頁、第163頁、第249至250頁、第271至275頁、第32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9年2月20日為警執行搜索前,分別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毒品,既已經警查獲,是其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即告中斷;警方復於109年4月12日,在被告居所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含有海洛因之毒品殘渣袋,是其持有此部分毒品殘渣袋之起訖期間應可特定,上開公訴意旨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將法定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審酌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與本案單純持有毒品之類型尚屬有別,且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實難遽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故認本案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漠視法令禁制,持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且第二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甫為員警查獲持有毒品之犯行,復另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持有之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多數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鑑定單位鑑定,檢出含有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就扣案物之名稱、數量及重量、成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各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收銷燬。至於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本案雖另扣得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然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郭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主刑部分)一如事實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賴信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如事實欄於109年2月20日前不詳時起至109年2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海洛因之部分賴信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事實欄於109年2月20日為警查獲後至109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海洛因之部分賴信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及重量成分鑑定報告沒收一淡黃色結晶塊2袋(驗前淨重35.0840公克,取樣0.0378公克,驗餘淨重35.0462公克,純度80.1%,純質淨重28.102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71至275頁)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結晶塊貳袋(驗餘淨重參拾伍點零肆陸貳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沒收銷燬之。二白色結晶塊6袋(驗前淨重4.6490公克,取樣0.0250公克,驗餘淨重4.6240公克,純度76.2%,純質淨重3.542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71至275頁)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陸袋(驗餘淨重肆點陸貳肆零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沒收銷燬之。三米黃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13.14公克,驗餘淨重13.12公克,純度51.66%,純質淨重6.7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8910號(偵卷第249至250頁)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黃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拾參點壹貳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沒收銷燬之。四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3.30公克,驗餘淨重3.26公克,純度低於1%)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8910號(偵卷第249至250頁)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貳陸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沒收銷燬之。五殘渣袋4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63頁)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包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