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秋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及移送併辦(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秋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被告戴秋凱主觀上應可預見出借自
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作為該人收受、提領遭不法分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之民眾所交付存匯進入款項使用,該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下或逕稱洗錢)。仍基於縱使有此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犯意,提供該帳戶之相關文件,以利洗錢之實行,而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下午2時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人使用,而幫助阿南利用本案帳戶洗錢。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9日下午3時許,以佯裝親友借貸之方式,使證人即告訴人 鐘重義 (下逕稱其名)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0日下午2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阿南又於109年3月9日下午8時許,以同一詐術,使證人即告訴人 顏進清 (下逕稱其名)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挪移。而幫助阿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既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由起訴書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和移送併辦意旨書【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變更為刑法第30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本院卷第71頁參照),依檢察一體,自屬公訴範圍。且本院認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依下列核心問題處理: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行為人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蒞庭檢察官之更正並無不當,且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俾渠防禦,自無庸贅予論駁。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24頁參照)。
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數個被害人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同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俾利本案詐欺集團先後隱匿鐘重義、顏進清遭詐款項去處,亦屬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洗錢罪名。是以,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489號(顏進清遭詐匯錢部分)移送併辦之被告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部分(鐘重義遭詐匯錢部分)乃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案件。依本段前述說明,本院應就移送併辦部分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雖本件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一度對刑度有所協商,但嗣後被告屢屢未能遵期賠償被害人,是雙方協商基礎已不存在,本院不採協商內容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被告陳稱係免費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故毋庸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已移轉所有權予詐騙集團,非被告
所有,且幫助犯也無責任共同之沒收犯罪所用之物的適用,故不符沒收要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被告戴秋凱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秋凱應可預見出賣或出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4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9日15時許,以佯裝親友借貸之方式,使鐘重義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0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揭帳號,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鐘重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將上揭帳號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鐘重義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3前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個資檢視表證明告訴人於109年3月10日14時許,匯款15萬元至上揭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趙珮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5489號被告戴秋凱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寅股)審理中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秋凱應可預見出賣或出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4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9日20時許,以佯裝親友借貸之方式,使顏進清與鐘重義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1日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15萬元至上揭帳號,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顏進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戴秋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顏進清及鐘重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3、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戴秋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戴秋凱前被訴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0號案件(寅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前案查詢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罪嫌,核與上開案件所涉屬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振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86號被告戴秋凱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訴字第126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戴秋凱可預見出賣或出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9日晚間8時許,以佯裝親友借貸之方式,使顏進清陷於錯誤,遂於109年3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戴秋凱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案經顏進清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顏進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戴秋凱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故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多名被害人而為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是本案與前述案件間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檢察官呂象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