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茹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0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茹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茹茵於民國109年5月初,加入 陳屹林 (另經本院通緝中)、 徐祥慶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天下」、「DA」、「P」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8日14時13分許,致電 游雅琳 向其佯稱:因健保卡遭盜用領取高價位藥物,涉嫌刑事案件及車輛買賣,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清查帳戶,才能保障安全云云,致游雅琳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告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密碼;再由張茹茵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依陳屹林之指示,於同日15時10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向游雅琳收取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張茹茵復依陳屹林之指示,接續以假冒本人提領之不正方法,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地,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並攜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陳屹林租屋處,將其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及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全數交與陳屹林。陳屹林另指示徐祥慶,以假冒本人提領之不正方法,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地,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並攜回陳屹林上開租屋處全數交與陳屹林。陳屹林則依前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分配比例,將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張茹茵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9,000元。
二、案經游雅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茹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05至207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72至173頁、第188頁、第273頁、第279頁、第281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游雅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9頁)。
㈡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85頁、第8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89至91頁、第99頁)。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5至83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持詐得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88頁、第272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雖記載「電信詐欺犯罪組織」
;第6行雖記載「以假檢警手法向告訴人游雅琳施用詐術」云云。惟查,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提領詐欺款項,尚難認其對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尚難認被告同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陳屹林、徐祥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提領時間提領款項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因貪圖己利,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附表一編號1「和解情形」欄所示),惟迄今均未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5至331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經查,同案被告陳屹林固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因本案提領款項獲得約1萬6,000元之報酬利益云云(見偵字卷第12頁、第17頁)。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沒有拿到1萬6,000元,我只有拿到9,000元,當初承諾我是6%而不是10%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復觀諸同案被告陳屹林先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提領15萬乘以0.85即12萬7,000元上繳公司,剩下2萬3,000元,7成是1萬6,000元給被告,2成差不多5,000元是我的薪水,1成是交保金云云(見偵字卷第17頁);嗣又改稱:被告提領15萬元,公司拿85%,被告拿10%,剩下是我的錢大概5,000元云云(見偵字卷第12頁),可知其對分配比例、有無預留交保金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被告明確表示所獲報酬即提領款項6%計算,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計算式:15萬元×6%=9,000元)。又被告與告訴人固經調解成立,惟被告迄今均未履行,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未扣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固為詐欺取得之物,惟被告已全數交與同案被告陳屹林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06頁),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已失去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提領、扣除上開報酬9,000元後之餘款,已全數交與同案被告陳屹林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裝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06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雖
為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同案被告陳屹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惟非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或其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惟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會跟天下對到話,都是陳
屹林指派我,當時陳屹林有打電話給一個人,我不知道那個人是不是就是天下,我有聽到陳屹林問他說新人可不可以,陳屹林說的新人就是我。陳屹林說我欠他錢,所以要我跟著他做,並說跑單時我們要在旁邊,所以我每天上班都要先去福美路待命,但我去不到10天,陳屹林就被抓了,就因為陳屹林被抓,我就沒有在他那邊上班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06頁),則被告擔任車手未及半月,且僅係被動接受同案被告陳屹林指示提領款項,尚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節已有所知悉。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某組織或該組織具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各有明確之分工,而屬結構性之組織等事實。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僅係隨個案詐騙分工,並無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亦即,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行為,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實行之共犯而已,尚非結構性犯罪。承上,檢察官舉證有所不足,尚難以論斷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附表一:
編號游雅琳所申立之金融帳戶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新臺幣)和解情形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8日①15時37分42秒②15時38分29秒③15時39分21秒(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草地尾郵局)①6萬元②6萬元③3萬元(提領人:張茹茵)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8日16時27分14秒許(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泰和分行)5,000元(提領人:徐祥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1蘋果牌、I-PHONESE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不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