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睿選任辯護人林媛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浩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浩睿明知其於民國109年8月間,透過其任職工作場所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介紹而參與由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 楊君正 」、「 陳品劭 」、「白胖子」、「麥拉倫」及其等所屬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偵字第5010號、第5011號、第5012號、第501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審理中,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負責擔任俗稱車手即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各處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轉交給上手之工作,雙方並約妥每日以所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而與「楊君正」、「陳品劭」、「白胖子」、「麥拉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3所示分別由 張雅君 、 何松憲 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郵局帳號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後,指示陳浩睿至特定處所見面,即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付、告知陳浩睿,陳浩睿取得後即等待上手通知提款事宜,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不實內容向各被害人行騙,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陳稼農 、 林柏安 、 鄭鴻衛 、 范瑋芸 等人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前揭張雅君、何松憲之帳戶內(相關匯款之時間、金額,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陳浩睿旋與 吳立駿 於109年9月1日依指示持何松憲、張雅君申辦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陳浩睿提領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提款卡任意丟棄入水溝內,並將所提領款項攜至指定處所交予擔任收水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即依所收取金額依約1%比例計算之報酬款交予陳浩睿,而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遂行詐騙。嗣陳稼農、林柏安、鄭鴻衛、范瑋芸等人發現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取款相關監視器畫面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稼農、林柏安、鄭鴻衛、范瑋芸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陳浩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稼農、林柏安、范瑋芸、鄭鴻衛、 鄭鈺臻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張、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職務報告書、告訴人陳稼農提出遭詐騙LINE對話截圖、網路匯款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柏安出具通話紀錄、網路跨行轉帳翻拍照片、告訴人范瑋芸提出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土地銀行存簿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鴻衛提出網路轉帳交易完成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稼農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柏安報案)、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范瑋芸報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鄭鴻衛、鄭鈺臻報案)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利用網際網路犯之,然因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有不同,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被告於本案中僅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據卷內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路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併此說明。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款項,並上繳該詐欺集團之工作,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行為,然其前開所為,實為其所屬詐欺集團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其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且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犯意,而與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其自應就其加入集團後之各個犯罪行為,共負其責。是被告就本案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五)刑之減輕部分: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將贓款轉交集團成員之洗錢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2、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邇來國內詐騙歪風猖獗,不肖份子以集團式犯罪之手法,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向民眾行騙,屢見不鮮,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足以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秩序,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使用網路購物,誤認操作失誤將導致固定扣款之財產損失與爭議,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等,而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內,被告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合作,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款項均提領出,再送交至指定地點交付予不詳之人等所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已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對於社會秩序危害不輕。縱令被告僅抽取所提領贓款1%計算款項為報酬,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和解等情,則顯均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可於法定刑之範圍內斟酌給予適當之量刑,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事,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提領金額非鉅,偵審程序中自白所有犯行,態度良好,在該詐欺集團中僅擔任車手工作,並非該詐欺犯行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實際施用詐術者云云,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顯屬無據。
(六)量刑及沒收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提領、轉交金錢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可獲取利益有限,且被告坦承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顯知所悔悟,惟因另與其他案件之被害人和解,致經濟上無法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估算約為1,270元(計算式:(1萬2,000元+2萬4,000元+19,000元+59,976元+1萬2,024)×0.01=1,27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遭詐騙之分別匯入或存入人頭帳戶,並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至於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於另案中改稱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總共獲得約7萬元之報酬,已經被集團拿回,故被告另案所涉相關犯行部分,則未諭知沒收云云,然被告於警、偵訊中均明確稱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總共獲得報酬共計7萬元,均未稱已將該筆款項返還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此部分本所述,顯掩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人頭帳戶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陳稼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下午4時23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佯以刊登欲販賣「GoPro相機」之訊息,致陳稼農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9月1日下午4時23分許張雅君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松憲)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09年9月1日下午4時35分至同日時36分許間元大銀行公館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1萬2,000元(另同時提領不詳來源款項2萬4,000元)2林柏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晚間8時49分前某時許,以電話與林柏安聯繫,佯稱:其為手機殼網路電商人員,於其領貨時誤簽單據導致扣款出現錯誤,並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林柏安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109年9月1日晚間8時49分許(同上)1萬9,123元109年9月1日晚間8時54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1萬9,000元3鄭鴻衛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晚間7時55分前某時許,以電話與鄭鴻衛聯繫佯稱:其為「綠島之星」客服人員,因鄭鴻衛匯款出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錯誤云云,致鄭鴻衛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109年9月1日晚間7時55分許何松憲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雅君)2萬9,989元109年9月1日晚間8時1分至同日時3分許間第一銀行公館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5萬9,976元(另同時提領不詳來源款項1萬2,024元)4范瑋芸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晚間7時56分前某時許,以電話聯繫范瑋芸佯稱:其為「綠島之星」客服人員,因申請退費時操作錯誤致誤訂船票,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錯誤云云,致范瑋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竟將右列金額款項匯入右人頭帳戶。109年9月1日晚間7時56分許(同上)2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