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0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忠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楊世忠於民國110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風 」所屬成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為下列犯行:
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等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超商,由楊世忠依指示前往領取復轉交予集團不詳成員(就被害人、詐騙手法及內容、所交付財物之內容,及被告領取之時間、地點等情,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復由集團不詳成員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出(就被害人、詐騙手法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等情,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至4及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述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世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3頁、第250頁、第256頁),並有如附表
一、二「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即對應附表一),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即對應附表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同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款項尚未領出部分)。
㈢、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16號函送併辦被害人 廖貞慈 、 蕭貝貝 、 曾佳琳 、 沈靖軒 、 林容瑜 、 林鈺緯 、 潘嘉妤 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09號函送併辦被害人 柯玉蘭 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於本案併予審理。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2、查被告雖未參與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與暱稱「阿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時,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顯見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對應附表二),所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既遂及未遂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分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共10名被害人行騙,侵害該10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共10罪)。
㈦、累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3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嗣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同年4月12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已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多次詐欺取財前科,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就上開事實欄一、㈡(即對應附表二)部分,被告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是就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如後述量刑部分)。至被告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其部分詐欺犯行前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5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無再就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本案被害人數共10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被告所參與者,尚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許雅萱 、 張鴻元 、蕭貝貝、曾佳琳、沈靖軒、林容瑜(即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1至3)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被害人柯玉蘭(附表一編號5)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請法院依法判決;被害人廖貞慈、潘嘉妤(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則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以被告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尚有一名就讀○○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利8,500元(本院卷第250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且被告所願賠償之金額亦超過其自承因本案犯行之獲利,被告若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則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等亦得以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楊世忠就事實欄一、㈠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另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詐騙手法及內容,分別使告訴人曾佳琳、林鈺緯陷於錯誤,告訴人曾佳琳於110年3月29日19時29分許、19時30分許、19時31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2萬4,000元,告訴人林鈺緯則於110年3月29日18時7分許、18時11分許,匯款4萬9,989元、9萬9,989元至非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集團不詳成員依指示領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惟查,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之存摺、提款卡作為詐騙帳戶之用,得否遽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已屬有疑,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隱匿存摺、提款卡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存摺、提款卡之洗錢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復以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內部多半分工縝密,有擔任聯繫被害人施以詐騙者、有負責蒐購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者、有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者,亦有擔任車手頭負責收集車手提領款項者,且為避免遭到查緝,常見僅與主謀者間有縱向聯繫,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彼此間未必相互認識。告訴人曾佳琳、林鈺緯此部分遭詐騙匯入之金融帳戶,與被告所負責領取提款卡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已屬有別,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除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就同一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令被告負共犯之責。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居於主導地位,而應就該集團成員所為之犯行均負共同責任,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加重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述有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4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郭來裕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郭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及內容所交付之財物內容領取時間、地點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主文1許雅萱(提告)於110年3月間某日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姵慧」之暱稱向許雅萱佯稱:要購買代工材料,須先提供名下金融卡云云,致許雅萱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0年3月22日10時54分許,在位於○○縣○○鄉○○路0段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中華郵政郵局帳號尾碼531號帳戶之金融卡(帳號詳卷)110年3月26日10時2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欣漢華門市)」領取包裹。①被害人之警詢證述(偵12303卷第37至43頁)②被害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偵12303卷第45頁)③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偵12303卷第47至55頁)④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偵12303卷第57頁)⑤報案資料(偵12303卷第59至61頁)⑥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2303卷第63至69頁)楊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張鴻元於110年4月3日19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家琮TONY」之暱稱向張鴻元佯稱:欲申請貸款,須先提供帳戶封面、身分證影本及提款卡2張云云,致張鴻元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0年4月4日13時6分許,在位於○○縣○里鎮○○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中華郵政郵局帳號尾碼244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尾碼679號之帳戶封面、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帳號詳卷)110年4月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黑貓宅急便(板城營業所)領取包裹。①被害人之警詢證述(偵12303卷第121至124頁)②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結果、宅配單據(偵12303卷第127、129頁)③報案資料(偵12303卷第125至126頁)④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2303卷第131至133頁)楊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廖貞慈(提告)於110年3月25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 陳柚蓁 」之暱稱向廖貞慈佯稱:要購買代工材料,須先提供名下金融卡云云,致廖貞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0年3月26日某時許,在位於○○市○○區○○路○段000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尾碼069號帳戶之金融卡(帳號詳卷)110年3月28日下午3時1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文建門市)」領取包裹。①被害人之警詢證述(偵12303卷第155至156頁)②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偵12303卷第153頁)③報案資料(偵12303卷第157至158頁)④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2303卷第173頁)楊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蕭貝貝(提告)於110年3月25日19至20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宜庭-手工」之暱稱向蕭貝貝佯稱:要購買代工材料,須先提供名下金融卡云云,致蕭貝貝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0年3月26日13時42分許,在位於○○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中華郵政郵局帳號尾碼282號帳戶之金融卡(帳號詳卷)110年3月28日下午3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美澄門市)」領取包裹。①被害人之警詢證述(偵12303卷第177至179頁)②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偵12303卷第175頁)③報案資料(偵12303卷第181頁)④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2303卷第201至203頁)楊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柯玉蘭於110年3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黃小姐」之暱稱向柯玉蘭佯稱:應徵工作發薪資,需要存摺與金融卡云云,致柯玉蘭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0年3月31日14時18分許,在位於○○縣○○鄉○○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中華郵政郵局帳號尾碼371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帳號詳卷)110年4月4日1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德芝門市)」領取包裹。①被害人之警詢證述(偵12303卷第253至257頁)②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偵12303卷第273至283頁)③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見偵12303卷第263頁)④報案資料(偵12303卷第261頁)⑤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2303卷第249至251頁)楊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主文1曾佳琳(提告)於110年3月29日右列匯款時間前某時,佯裝為墊腳石書局客服人員、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曾佳琳佯稱其先前網路交易因內部員工疏失導致訂單重複、須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使曾佳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29日19時27分許,匯款99,983元廖貞慈所有之合庫帳號尾碼069號帳戶①被害人之警詢證述(偵12303卷第159至162頁、第163至164頁)②匯款/轉帳明細(高雄市警卷第121至125頁)③報案資料(高雄市警卷第117至119頁)④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尾碼069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05頁)楊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0年3月29日19時41分許,匯款29,985元(起訴書所載匯款時間「19時28分許」、金額「3萬元」,應予更正)2沈靖軒於110年3月29日右列匯款時間前某時,佯裝為墊腳石書局客服人員、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沈靖軒佯稱其先前網路交易因內部員工疏失導致訂單重複、須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使沈靖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29日20時許,匯款13,981元廖貞慈所有之合庫帳號尾碼069號帳戶①被害人之警詢證述(偵12303卷第165至167頁)②匯款/轉帳明細(高雄市警卷第139頁)③報案資料(偵12303卷第169至171頁、高雄市警卷第131至137頁)④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尾碼069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05頁)楊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林容瑜(提告)於110年3月29日16時55分許,佯裝為布洛灣飯店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容瑜佯稱因先前網路訂房交易錯誤、須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並退款云云,使林容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29日17時30分許,匯款49,963元蕭貝貝所有之郵局帳號尾碼282號帳戶①被害人之警詢證述(偵12303卷第183至188頁)②匯款/轉帳明細(高雄市警卷第151至153頁)③報案資料(偵12303卷第187至188頁,高雄市警卷第145至149頁)④郵局帳號尾碼282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1頁)楊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0年3月29日17時36分許,匯款49,978元4林鈺緯(提告)於110年3月29日17時35分許,佯裝為布洛灣飯店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林鈺緯佯稱因先前網路訂房交易錯誤、須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並退款云云,使林鈺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29日18時1分許,匯款40,123元(尚未領出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蕭貝貝所有之郵局帳號尾碼282號帳戶①被害人之警詢證述(偵12303卷第189至191頁)②匯款/轉帳明細(高雄市警卷第177頁)③報案資料(偵12303卷第193至194頁,高雄市警卷第173至175頁)④郵局帳號尾碼282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1頁)楊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潘嘉妤(提告)於110年3月29日17時32分許,佯裝為布洛灣飯店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潘嘉妤佯稱因先前網路訂房交易錯誤、須透過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並退款云云,使潘嘉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3月29日17時59分許,匯款9,123元(尚未領出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蕭貝貝所有之郵局帳號尾碼282號帳戶①被害人之警詢證述(偵12303卷第195至197頁)②匯款/轉帳明細(高雄市警卷第165至167頁)③報案資料(偵12303卷第199至200頁,高雄市警卷第159至163頁)④郵局帳號尾碼282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1頁)楊世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