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52號聲請人 張媛婷 代理人 莊惟堯 律師被告 黃阿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6月17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8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媛婷前以被告黃阿修涉犯妨害自由等情,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74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86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10年7月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0年7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公寓之住戶,被告住在該公寓5樓(下稱被告住處),聲請人住在該公寓5樓之1(即5樓上方,下稱聲請人住處),雙方互生嫌隙已久,被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聲請人於108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返回聲請人住處放置鞋子
時,鞋子不慎掉落至5樓梯間,聲請人下樓撿取時遭被告基於強制犯意,出手強拉聲請人手及皮包,妨害聲請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㈡於108年10月14日,聲請人由案外人林永勝律師陪同到該公寓頂樓
之公共場所拍照及勘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對聲請人大罵數次「張媛婷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
㈢於109年2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與聲請人在臺北地檢署
偵查庭內開庭時,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無故指摘聲請人有神經病及看過神經病之醫療紀錄等不實言論,足以詆毀聲請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聲請人過去與我一直有糾紛怨隙,102年間因聲請人推擠我,造成我懷中的孫女受傷,我才裝監視器自保;108年9月26日下午4時57分至5時6分許,我的女婿去幼稚園接我孫女下課,他們從一樓上來,我從梯間能聽到小孩的聲音,聲請人走在前方,因我準備打開大門時看見聲請人,於是我等聲請人上樓後才打開門,此時就聽到很大一聲碰的聲響,聲請人無故將鞋子往我家門前丟,聲請人下樓撿鞋,我出門追問,聲請人說你管我做什麼,我見聲請人要上樓,就要去拉聲請人的皮包,但沒有拉到,只有碰到皮包,聲請人就轉身拿鞋對我亂揮,我為了閃避還撞到住家對面的鐵門,我們在樓梯間起了口角,後來是我先生勸我回家,我去追聲請人只是要問她為何我孫女在後面她要丟鞋子,直到案發隔日,聲請人還有持續從樓上丟鞋之情事,後續還有製造聲響驚嚇我孫女之行為,我的孫女自小受病痛所苦,已很可憐,希望聲請人不要再傷害我孫女;108年10月14日,聲請人帶著一位男性來,一路一直說謊,我原本沒說話,但聲請人指著我家的狗屋說我侵占土地,說要告死我,我才說她已經告我很多次、我在法院解釋很多了,法官說她有神經病,我說有病要去住院;109年2月12日,我是因曾經聽聞另名檢察官所述而知道聲請人有精神疾病史,當天我把這病史的事實轉述給該案檢察官聽等語(見17542號偵卷第16、29、41、43、67頁,265號偵卷第52頁、第78至80頁、第109頁)。經查:
㈠關於108年9月26日之被訴犯行:
1.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於108年9月26日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妨害其自由,並於樓梯間對其辱罵。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該公寓1樓大門攝錄影像,顯示:影像時間16:57:11,聲請人出現在畫面;影像時間16:57:59,有1名男子及1名小孩出現。(見上聲議卷第20頁)
對照該公寓5樓梯間監視器影像則顯示:
16:58:24,聲請人上樓;16:59:02,有男子與小孩對話聲;16:59:25,被告開門,此時開始傳出碰撞、關閉物品的聲音;16:59:29,鞋子掉落,被告靠近梯間查看,適聲請人下樓撿鞋;16:59:37,被告質問「張媛婷妳是在作甚麼」,聲請人回稱「妳管我作甚麼」,被告稱「妳鞋子丟下來是在幹甚麼」,聲請人再稱「丟妳去死啦」,被告稱「神經病」並欲伸手拉住聲請人,聲請人隨即轉身持鞋子往被告頭、臉揮打,聲請人並趁被告後退時轉身上樓,被告追至樓梯間再稱:「妳給人丟吓」、「妳打人是怎樣」、「是在打什麼」、「妳鞋子丟下來是怎樣、 肖查某 」並跟隨上樓,被告配偶此時亦外出查看、跟隨上樓。雙方上樓後,被告持續指稱聲請人亂丟東西下樓,被告配偶出言勸阻被告,聲請人因音頻較高依監視器錄得聲音難以辨識內容,隨後被告及其配偶下樓,被告再稱:「妳還敢罵人」、「妳敢打我」等語並拿鞋子朝樓上比劃,聲請人回應(難以辨識內容),被告配偶稱:「錄影都錄起來,妳丟東西」,被告稱:「我一定告妳,妳試試看,常常從樓上丟東西下來」等語;17:00:52,被告及其配偶入屋內,聲請人仍有斥責聲;17:01:09,被告配偶走出門,對樓下稱:「上來,上來,上來沒關係啦」;17:01:16,有男子聲說「抱歉抱歉」,並夾雜小孩哭泣說話聲;17:16:04,有女子聲音稱「沒有好死」數次,嗣聲請人影像出現,持續有女子聲音稱「待會就被人家拖去埋」;17:17:36,持續有女子謾罵聲。(見上聲議卷第20頁至反面)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截圖之影像畫面照片附卷可憑(見265號偵卷第147至161頁)。
2.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聲請人進入該公寓上樓,數秒後,即有男子與小孩進入該公寓,準備上樓至被告住處,聲請人於上樓過程,可由梯間清楚聽聞上開男子與小孩之說話聲,嗣聲請人上樓,被告打開其住處大門之際,便傳出巨大碰撞聲及聲請人之鞋子掉落在監視錄影畫面之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聲請人與我過去一直有怨隙,還曾造成我的孫女受傷,案發當天我的女婿及孫女準備上樓返家,聲請人走在前方,我等聲請人上樓才打開門,此時聲請人就無故將鞋子往我家門前丟、發出巨響,我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是要驚嚇、傷害我的孫女,因而出門追問她為何這麼做,但聲請人說妳管我,然後就要上樓等語,核非無稽。堪認由被告當天所見所聞及保護自己與家人之立場出發,確有亟欲上前追問聲請人為何於被告之孫女準備上樓返家、被告打開大門之際,要如此將鞋子以巨大動力往被告家門前砸落之原因。
3.且查,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看見聲請人至梯間撿鞋時,雖有上前試圖拉住聲請人理論,但其伸手時隨即遭聲請人轉身持鞋子朝被告頭、臉等部位揮打,被告後退後僅持續以言語稱聲請人亂丟東西下樓等語,聲請人並趁被告後退時轉身上樓,未見聲請人有何遭強制力反向拉扯而站立不穩或自由遭妨害之情。可見被告上前想要叫住聲請人留下溝通事發原因,但聲請人卻以上開激烈揮打攻擊之方式,使被告獲知聲請人根本無意停留及溝通後,被告便無任何阻礙聲請人離開之情形,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自由之不法犯意,亦難謂聲請人有何人身自由遭限制妨害之客觀事實。聲請人意旨認為本件被告出手拉聲請人包包、叫住聲請人之行為即構成強制罪云云,顯有誤會。
4.又被告及聲請人前已有多起糾紛,此有本院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194號、104年度偵字第21224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律師函等件存卷足憑(見17452號偵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參以前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認為聲請人常有從樓上丟擲物品之行為,且已造成被告家人生活困擾;而案發當日被告打開大門迎接家人之際,聲請人的鞋子又掉落樓下,經被告上前詢問時,聲請人不加理會,僅稱:「妳管我作甚麼」等語即拾鞋離去,被告欲叫住聲請人留下來溝通清楚,又突遭聲請人情緒激動以鞋子揮舞作勢攻擊,衡之上情,堪認被告所言「神經病」乙詞,核係因其認聲請人有丟擲物品下樓,經制止後仍不理會甚至作勢攻擊,從而在一時氣憤下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尚難認是基於公然侮辱聲請人之故意。
㈡關於108年10月14日之被訴犯行:
1.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該公寓梯間及頂樓監視器畫面攝錄影像(頂樓監視器無聲音),顯示:
14:33:02被告在頂樓整理盆栽;14:35:51,聲請人及林永盛律師出現在5樓梯間向上走,之後有2人討論頂樓部分;14:37:08被告走至頂樓樓梯間開始與聲請人交談;14:37:31被告聲音稱「妳要去住院了」,聲請人稱:「妳去報警啦」,2人再次發生衝突,被告指聲請人進入其頂樓,並向律師稱:「你不知道她告幾次了」,並陳述其頂樓設置設施之經過,此間多次有「去住院啦去住院啦」的聲音,此聲音與被告陳述聲音重疊,嗣被告再次陳述頂樓為其所有,並稱「不知道去法院告幾次,法官說妳有神經病,要去住院」,聲請人回以「去住院啦去住院啦」,被告則再次重申其權利,並稱聲請人就此說謊,2人再次互相指責並提及其他公共事務、訴訟等情。(見上聲議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日雙方正因頂樓糾紛訴訟發生爭執並互相指責,被告主張頂樓部分其設置設施並未造成聲請人損害,且業經聲請人多次興訟仍查無違法,此時有人先以戲謔語句稱「去住院啦去住院啦」等語以干擾被告說話,嗣被告才提及「不知道去法院告幾次,法官說妳有神經病,要去住院」等語,核其前後語意,係執前案訴訟時聽聞情事指責聲請人。衡以人於爭執之中所表示的情緒性用語及舉動,不特定人若見聞此情境,依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亦能認知乃因嫌隙一時相爭、勢如水火而致,仍得基於對事實之認知而加以判斷,並自行為相關評價,而該評價之用詞,縱有令人不悅之結果,被告之意思亦非重在公然侮辱,而是對於聲請人種種行為作出個人主觀評斷及意見,並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是故在證據法則之評價上,被告上開所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確信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之程度,縱然被告所言或有尖刻之處,致令聲請人心生不快,亦難遽論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
3.至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應傳喚林永盛律師到庭為證、應將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送鑑定判斷有無剪接消音云云,然此部分被訴事實,業經審閱上開證據資料認定如前,自無再以聲請人上開聲請而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㈢關於109年2月12日之被訴犯行:
1.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行為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侮謾辱罵,足以產生輕蔑被害人人格者為其構成要件。而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偵查庭開庭偵訊時,除檢察官、書記官、法警外,非經點呼或經許可者不得任意進入偵查庭內,是客觀上被告為此言論之處所既非屬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
2.聲請人雖主張當天偵查庭中有檢察官、書記官、通譯、法警等人,仍包含特定多數人,被告所為上開言詞,自屬誹謗、公然侮辱云云。然審之被告辯稱:我記得103年另案中,聲請人曾詢問該案檢察官:「我妹妹是不是來找妳很多次?」,檢察官說聲請人的妹妹提到聲請人罹患精神病、希望檢察官諒解等情,我因而知道聲請人有精神疾病史,案發當天我是把這病史的事實轉述給當天開庭的檢察官聽等語(見17452號偵卷第43、67頁),可知被告於偵查庭所為陳述,其主觀上係向承辦檢察官為陳述以辨明個人行為及將其於前案中聽聞聲請人得病之情事轉述予檢察官,並非明知為不實事實,而仍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目的,故意散布於眾。是其行為與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無從遽以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對被告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蔡宗儒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