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88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茹芸
被 告 黃彩華 原住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黃彩華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間所簽立之約定書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
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自得依公
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3年7月14日向訴外人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4日日起至96年7月14日
止,並約定自93年8月起,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按期於
當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3
.75%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
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
付,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93年12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到期,尚欠本金17
6,881元、利息及違約金。而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1
月3日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
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
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放款帳
卡等證據,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