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或前四日內之某時點止,連續在台南市○○○○街○○○號五樓之五等處施用第二級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在上址查獲,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及臺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南所京衛字第○六一○─一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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