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恩琦選任辯護人陳達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恩琦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恩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9日19時37分許,前往 張晴雯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老士林烤肉飯店內,向店員點購雙拼飯5份時,明知尚未給付餐費新臺幣(下同)595元,竟於店員向其收費時佯稱「我給你600」等語,以此不實事項向該店員施用詐術,使該店員誤以為羅恩琦已付600元而找零
5元,並交付雙拼飯5份及收據2張予羅恩琦收執。嗣經張晴雯對帳發現收入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晴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店員點餐雙拼飯5份,及受領上開餐點、收據2張後未付款餐費595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下我認為我已經付錢了,我把錢拿出來要付錢,我收回去是以為那是收據,我就是認為我付了才會拿便當,如果沒有付為什麼要拿便當,我沒有詐欺故意等語(本院卷第94至96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當天以為自己已經付錢,從皮包拿錢是他不小心拿出來的零錢,被告是忘記,收到警察通知做完筆錄後,馬上到店內還款並和解,如果被告故意詐欺,不會跟店員要收據來增加店內員工查詢之風險,被告家境富裕,家庭之現金、不動產有數筆,被告也在舅舅經營的家族事業任職擔任設計師,實在沒有詐欺取財的動機等語(本院卷第51頁、第95頁)。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110年6月19日19時37分許前往告訴人張晴雯所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老士林烤肉飯店內點購雙拼飯5份,餐費595元,被告於收取店員交付之收據後,告知店員已給付600元,嗣並受領上開餐點及找零5元,經張晴雯對帳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上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上開時間進來我店裡,向我店員點了份雙拼飯後來改點5份,要價595元,點完餐後又跟我店員要了2張收據,對方拿了收據,就把原本要付餐點的600元對折之後,壓在收據下面隨手放進小零錢包,便隨口跟我家店員說剛剛有給過600元,還沒找錢,之後店員有遲疑一下,但基於對顧客的態度,就沒問被告,之後還是有把5元找給被告,被告等餐點好了之後就離開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情節相合,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點餐,經店員告知餐費為595元後,隨即
拉開手中錢包拉鍊,從中取出一疊鈔票數鈔,並抽出數張鈔票對折持於右手,其餘鈔票對折持於左手,店員交付收據後,被告將左手中鈔票置入錢包中,右手則同時持鈔票和收據,店員交付收據後轉回收銀機處,約1、2秒後被告將右手鈔票置入錢包中,左手持收據,嗣店員再交付另一張點餐收據,被告以右手接過,店員轉回收銀機確認錢閘中的款項,向被告表示:「好像沒有收到錢」,被告此時先笑三聲,之後回覆:「我給你600」等語,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報告可佐(偵字卷第25至27頁)。由上開畫面可知,被告打開錢包取出鈔票數算後,將欲支付餐費之鈔票抽出置於右手中,餘鈔則由左手放回錢包裡,足認被告本欲以右手鈔票支付餐費,其領取店員交付之收據時,手中尚持有未交付店員之鈔票,衡情亦無可能不知自己尚未給付餐費;而由被告見店員交付收據時未向其收款,即將收據交置於左手,右手則將鈔票放回錢包中,經店員詢問是否尚未付款,尚明確表示已支付「600元」,此時收據亦尚持於其左手中等節,益徵被告係單獨留下收據持於手中,以取信店員自己已付款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以為收回去的是收據,不知自己尚未付款云云,不值信取。 佐衡 前開點餐過程歷時不到1分鐘,被告明確向店員表示已付款「600」元,尤見被告斯時對於點餐過程中有無付款、付款多少等節,記憶非常清楚,猶於明知自己將右手中持有欲支付餐費的鈔票,放回錢包裡而未付款,仍存僥倖之心態向店員明確表示已付款「600」元,顯屬故意以此方式詐取餐費為己所有,而非僅誤以為已付餐費之情。
㈢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家境富裕,當日餐費亦係公款支付,無
詐欺取財動機,且如故意詐欺,不會要求店家交付收據以增加查報風險等語。惟不論被告係實際支付上開餐費予店家,或向店家佯已付款而將餐費納為己有,此部分款項均報由公款支出,並無差別,難謂被告以公款支付餐費即無詐欺取財之可能;而店家開立收據係為便利顧客作帳之須,並非用於自己營業之收支證明,此由本件告訴人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非查核收據始悉被告佯稱付款乙情可知,辯護意旨主張上情,無足採憑。又犯罪動機多端,本難僅以家境或資力為判斷犯行與否之依據,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尤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辯護人另聲請調查與被告於同案場工作之員工 彭明璽 、林裕
舜,證明被告前此未不當使用公司零用金,且未詐騙公司或店家之情形。然上揭員工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使用公司零用金情形,此尚與認定本件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敘明之。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時正值壯年,竟心存僥倖,趁店員未及
注意之際向其佯稱已付款,以此詐取應支付商家之餐費,其行為當無可取,顯有偏差,兼衡被告於本院矢口否認犯行、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各定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所詐取之餐費595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被害人意見狀可稽(偵字卷第3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依情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