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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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許浡紳受刑人李俊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
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浡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浡紳因受刑人李俊賢違反藥事法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
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佐;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下午3時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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