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移轉管轄聲請辭去選任訴訟代理人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一七號聲請人 尤伯祥 律師(即 郭宜蓁 之選任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選任其為郭宜蓁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移轉管轄事件之再抗告訴訟代理人,聲請辭去其職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故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裁定選任之訴訟代理人,非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職務。本件聲請人以伊經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三六號裁定選任為再抗告人郭宜蓁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移轉管轄事件之再抗告訴訟代理人後,郭宜蓁即郵寄其自行撰擬之「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書面,要求伊須簽署書面始可代理其訴訟事件,伊乃邀集郭宜蓁開會,其仍要求伊須簽署該書面,且擔保代理必不生不利結果,伊無法完全順應其要求,郭宜蓁顯無信賴伊之可能,爰聲請撤銷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三六號裁定,准予辭去職務云云。惟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郭宜蓁之訴訟代理人後,即得代郭宜蓁為訴訟行為,提出再抗告理由狀,毋須郭宜蓁於委任狀簽名。聲請人所執縱令屬實,亦非得為請辭之正當理由,依首揭條文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李文賢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駿璧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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