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有期徒刑之執行,且已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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