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二四號聲請人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鵬榮
參加人國敦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鵬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正章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文賢法官陳駿璧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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