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924號聲請人 楊品榛
楊婷 亦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楊竣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楊裕勝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楊品榛、楊婷亦間為伯姪關係,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僅為旁系血親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楊品榛、楊婷亦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