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建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08號原告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福地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金伍秀蘭 等間返還合建保證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為第三、八、十項分別請求被告 吳輝 平、 李榮 顯、 吳林璧芬 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60萬元、60萬元,惟依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7、8所示,原告請求被告 吳輝平李榮顯 、吳林璧芬給付原告金額僅各9萬元、6萬元、6萬元,則原告請求上揭被告給付金額究竟為何?原告應具狀陳報及更正之,並應按被告人數補正更正後起訴狀繕本之份數。
二、原告應補正被告金伍秀蘭、 金雯金玉珍陳莊瓊月 、吳輝平、 彭紹智陳瑞榮吳春連沈勝斌 、李榮顯、 林文彬 、吳林璧芬、 張正任林瑞明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如前項被告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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