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71號原告 郝彩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67號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本院112年1月7日所核發之北院忠112司執水字第3567號執行命令,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之債權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667,201元(計算式:10,560,000元+107,201元=10,667,20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67,2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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