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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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告 張宸鈺 ( 張惠韻 )被告 林培州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完整住居所地址,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補字第328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欠缺事項,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送達原告之住所,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其起訴不合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玉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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