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大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6年
6月21日所為10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程序之上訴既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相關規定,可知刑事簡易案件若經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大茂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5年2月2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合議庭於106年6月21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第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依前開規定,對於刑事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且得否上訴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亦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故本件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吳佩玲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