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2月29日105年度審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5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大茂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黃大茂與 温美芳 原為夫妻(於民國103年2月26日離婚),詎黃大茂明知温美芳並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竟意圖使温美芳受刑事處分,於101年2月2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誣指温美芳為達勝訴之目的,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41號離婚事件中提出而行使之。案經桃園地檢署分案偵辦後,黃大茂又於101年6月15日、101年11月9日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接續誣指温美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而行使之。嗣前開黃大茂誣告温美芳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另件民事案件審理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之黃大茂簽名筆跡經鑑定為黃大茂親寫,黃大茂乃於104年4月13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自白誣告犯罪而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大茂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温美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文書之影本、102年度調偵字第752號温美芳偽造文書案全卷影卷、102年7月17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103號存證信函、102年9月24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11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先後於101年2月29日、同年6月15日、同年11月9日向桃園地檢署誣指温美芳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係出於使温美芳受刑事處分之單一目的,侵害國家審判權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另起訴書認被告於102年7月1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有誣告之犯行,惟該次開庭被告僅陳述無法提供温美芳簽名之文件供鑑定等語,核與誣告之內容有間,然起訴書認此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刑事判例著有明文。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就刑法第172條「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所持見解,再經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肯認,迄未變更。查被告於104年4月13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自白誣告犯行時,其所誣告之温美芳涉犯偽造文書之前案,已先由檢察官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温美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就被告所犯誣告罪減輕其刑。又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誣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審酌被告自101年2月29日起接續誣告温美芳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於所誣告之温美芳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猶於本院民事庭102度訴字第1528號温美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案件審理中堅稱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是温美芳偽造云云,有上開民事案件卷宗影卷可資佐證,遲至本院民事庭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送鑑定,於103年11月27日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為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文書之黃大茂簽名筆跡,與黃大茂親自書寫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被告始於104年4月13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自白誣告犯罪,則被告雖坦承犯行,尚難認是誠心悔悟,而是情勢所逼,且被告是在所誣告之案件已不起訴處分及所誣指温美芳偽造之文書經鑑定完成後始自白誣告犯行,所能減省之司法及行政資源有限,已足影響量刑之結果,原審未加審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公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諭知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二)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原審判決誤為緩刑之宣告,容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內容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前述宣告緩刑不當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捏造不實事項向偵查機關誣指他人犯罪,不僅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亦使被害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而徒增訟累,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在所誣告之案件已不起訴處分且所誣指被害人偽造之文書鑑定完成後始坦承誣告犯行之態度及時機,暨於本院102度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始依判決賠償被害人因誣告所受名譽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呂世文法官吳佩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尹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內容│日期│├──┼───────────────────┼───────┤│1│【提議給付温美芳金額協議書】茲黃大茂與│92年10月11日│││温美芳協議給予温美芳一千萬元金額。││││理由:各分東西好聚好散,避免造成對方困││││擾。且兩方從此可自己行動不須知會對方。││├──┼───────────────────┼───────┤│2│【同意書】黃大茂先生因自認與温美芳的婚│92年10月11日│││姻已出現問題,但卻從不願改變自己,願意││││以離婚為解決問題唯一方法,並付予温美芳││││新台幣一仟萬元,得分期付款以五年為限,││││付清並加付利息、付完。││├──┼───────────────────┼───────┤│3│【分開協議書】黃大茂與温美芳分開的條件│93年5月17日│││:①黃大茂過戶平鎮市○○路○段○○○號無││││條件過戶給温美芳。②給予温美芳500萬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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