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 陳幸紅 相對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田智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伍萬玖仟 伍佰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411號民事簡易判決,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9,500元為擔保金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間訴訟業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均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上述擔保金59,500元等語,並提出律師催告函、發文簿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花簡字第411號、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及98年度存字第194號提存卷之結果,本件聲請人和相對人間,已經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確定終結,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