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舜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舜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舜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101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按上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民國100年3月19日│││下午某時│晚間6時2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上午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100年度毒偵字│察署100年度毒偵緝│││第240號│字第209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01年度審簡字第25││││309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0年7月11日│民國101年1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01年度審簡字第25││││309號│號││├───┼─────────┼─────────┤│判決│確定│民國100年8月8日│民國101年3月14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0年度執│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684號│字第2040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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