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223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彥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所為之106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2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彥樺(下稱被告)於民國
106年1月27日零時許,於臺北市○○○路某酒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305號房內,違警查獲。
將其尿液送檢驗後呈毒品MDA、MDMA陽性反應,有驗尿報告
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就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初犯,且家中尚有年邁祖母需要照顧,且抗告人負擔家計,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訊之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
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卷第16頁),而被告為警察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MDA、MDMA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亦有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頁),是原審法院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㈡被告以其為家中經濟支柱請求准改以戒癮治療乙節: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除有法定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故除犯施用毒品罪未發覺前,施用毒品者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以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兩種法定情形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要件之情形,即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被告舉其有祖母需照顧且為家中經濟支柱,不宜入所觀察、勒戒云云,實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核與是否送觀察、勒戒之審核要件無涉,其提起本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定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