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小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苗小字第16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告 盧賜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57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至95年8月23日止尚欠本金22,257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
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小字第44
5號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部分:
(一)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1,1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