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丁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7號、第46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4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丁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丁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4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同年10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所涉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而其強制戒治,於91年3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同年10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於93、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減刑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於104年3月7日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二、詎蔡丁財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開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蔡丁財於105年2月1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林內鄉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1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蔡丁財於105年3月22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22日,為警強制採驗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丁財之自白。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編號000000000、Z000000000000)。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為毒品案件進出刑事程序,包含歷經觀察勒戒、遭判處徒刑確定,且方於104年12月間離開矯正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並珍惜回復自由之可貴,但其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而重蹈覆轍,可見被告心智甚不堅定,惟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尤其被告曾於偵查中來信表示自己家中狀況不佳,其年邁父母均患有疾病亟待照顧,被告既然知道自己處境艱難,則何以要再讓家人失望,沈迷毒海而無法上岸,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又於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