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當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當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遊戲商品老子有錢及獅子王各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電子遊戲商品2份,查獲後未能歸還該等贓物或與被害店家和解賠償,已生實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之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被告竊得電子遊戲商品2份,乃其違法行為所得無疑,然迄未歸還被害店家或賠償以彌補損失,況該等贓物既為商品,其價值自非低微可忽略不計,是該等贓物雖為被告自述於行竊得手後隨手棄置路邊,惟被告並無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則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