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素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素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電暖器1個(價值新臺幣850元)、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造成損害非鉅,並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得之電暖器1個,經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按(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