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及編號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3.及編號4.所載;並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第
3號及第4號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第1至第2號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