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0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和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和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蔡和澄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仍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與其他機車擦撞,致 吳霈芸 及其自身均受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暨其為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94號被告 蔡和澄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澄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1居所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14)日上午7時5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29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與其父見面。嗣蔡和澄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與龍埔街291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吳霈芸發生碰撞,致吳霈芸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疑似左側第七肋骨裂傷、臉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雙下肢膝蓋擦傷、左側腳踝擦傷之傷害,蔡和澄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2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尚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永康奇美醫院,並於109年8月14日上午9時21分,測得蔡和澄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和澄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霈芸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