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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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79號抗告人 劉晁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健發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8日送達,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足據。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方彬彬法官呂淑玲法官蔡和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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