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8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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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3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23834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佳韻 住○○市○○區○○○路0段00號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小重山企業有限公司謝涵嘉謝金永 之繼承人、 謝朝旭謝金永之 繼承人、 謝淑燦 即謝金永之繼承人、 吳福清 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吳福清之勞保、健保及郵局存款資料,並聲請就其餘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並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吳福清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債務人小重山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謝涵嘉即謝金永之繼承人、謝朝旭即謝金永之繼承人、謝淑燦即謝金永之繼承人之住所地均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債務人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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