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人 劉晁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健發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000元,未據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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