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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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76號原告甲○○住花蓮縣○○市○○○街00號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複代理人 劉佳盈 律師被告乙○○(MASSEYCRAIGCHARLES,加拿大國人,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於原告單獨行使負擔甲○○、乙○○權利義務時起至甲○○、乙○○各自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貳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加拿大國人,兩造婚後曾共同居住在花蓮縣○○鄉○○○街00號,有戶口名簿、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1頁),故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曾同住在臺灣地區花蓮縣,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28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在花蓮縣○○鄉○○○街00號,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兩造在花蓮縣共同生活約2年後遷至加拿大居住,惟被告工作一再失利,幾無收入,且被告失業期間經常因情緒控管不佳而辱罵原告;110年間,原告因家庭經濟不佳及其經常受被告辱罵之雙重壓力下,不得已與被告商量由原告先攜同未成年子女甲○○、乙○○返臺,以減輕被告經濟壓力,嗣穩定後再由被告前來臺灣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工作;詎被告自原告返臺後,未再主動與原告聯繫,原告初期曾多次聯繫被告返臺與原告共同居住,並從事補教業,但經被告拒絕,原告後透過兩造共同友人得知,被告疑染上施用毒品惡習,精神狀況不穩定,並曾以電子郵件(英文)傳送聲稱未成年子女遭綁架,需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贖金,且其為適任之親權人,其不同意離婚(文中並參雜諸多穢語)等內容信件予原告,近期原告無法以原有聯繫方式與被告聯絡,迄今已逾1年餘,兩造感情因長期分隔而淡漠,任何人倘處於與本件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被告為主要過失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四、次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就此,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04號判決則補充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兩造之歸責程度孰輕孰重?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99年3月28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乙○○,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並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應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
存在,兩造之歸責程度孰輕孰重?⒈原告主張兩造在花蓮縣共同生活約2年後遷至加拿大居住,
惟被告失業在家經常因情緒控管不佳而辱罵原告;110年間,原告因家庭經濟不佳及其經常受被告辱罵之雙重壓力下,不得已與被告商量由原告先攜同未成年子女甲○○、乙○○返臺,以減輕被告經濟壓力,詎被告自原告返臺後,未再主動與原告聯繫,原告初期曾多次聯繫被告返臺與原告共同居住,但經被告拒絕,原告後透過兩造共同友人得知,被告疑染上施用毒品惡習,精神狀況不穩定,並曾以電子郵件(英文)傳送聲稱未成年子女遭綁架,需1,000萬元贖金,且其為適任之親權人,其不同意離婚(文中並參雜諸多穢語)等內容信件予原告,近期原告無法以原有聯繫方式與被告聯絡,迄今已逾1年餘,任何人倘處於與本件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於111年10月2日、10月22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截圖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之密件資料袋),且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前揭事實顯示,被告與原告同住期間未負擔家計,經常辱
罵原告,110年間起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返臺居住,被告迄今亦未探視,且以英文書寫電子郵件傳送聲稱未成年子女遭綁架,需1,000萬元贖金,且其為適任之親權人,其不同意離婚(文中並參雜諸多穢語)等語焉不詳內容之信件予原告,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見兩造婚姻確呈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項婚姻上之破綻,參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之過失程度遠高於原告(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再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目前在大學擔任計畫助理員,月薪約3萬餘元,身體健康,無不良嗜好,無負債,原告未告知未成年子女有關被告身心狀況不穩定之情形,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無抱怨被告之言語,可理性面對婚姻議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在娘家居住,平時由娘家家屬協助接送、照顧未成年子女,週末由原告帶未成年子女參加校外活動;原告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高,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佳,對於未成年子女返臺適應本地教育能與教師溝通與討論,並協助未成年子女面對團體生活、人際關係等過渡期,有助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故評估適合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此有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2年1月16日花兒家監字第112003號函附「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又查,未成年子女甲○○亦以書信提及其已約2年半未見被告,直至數月前始偶爾來電聯繫,其與乙○○在臺灣生活適應不錯,未來不排斥回加拿大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綜合上情,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原告請求酌定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㈡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為12歲、7歲,依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其在未成年子女甲○○、乙○○所生活之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445元。再本院依上述「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之記載及社工人員之意見,審酌兩造個別之身心狀況、家庭成員概況、家庭經濟能力及居家環境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時起至甲○○、乙○○各自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乙○○扶養費各10,222元予原告應屬適當,爰准原告請求,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諭知被告逾1期不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