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一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一萬元,由其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保釋後,屢經合法傳拘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本院刑事保證書、保證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通緝書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