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則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丙○○、甲○○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該瀆職罪所侵害者乃國家之法益,直接被害人係國家,自訴人並非瀆職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已不得提起自訴。又自訴人雖另自訴被告丙○○、甲○○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前開之罪與前述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比較上開各罪,以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則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丙○○、甲○○二人所犯其餘各罪,亦均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依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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