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六一號
聲請人鴻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彩鸞 相對人錦得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全楚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九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五四號民事返還定金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五四號民事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九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及再審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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