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璽淯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永頌 律師複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天香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璽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1年間因認為國中、小學童可以使用學習圖書在家學習,而由朋友介紹向銀行借款購買一批學習圖書對外販售,詎料92年間逢SARS疫情致該圖書滯銷,其因而慘賠,為償還銀行借款,遂向地下錢莊借錢,後雖經父母援助得以清償地下錢莊借款部分,然銀行借款部分實無力清償,故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自92年起已負債12年餘,前因債務問題無法找到穩定工作、只能打零工維生,連最低生活標準都常常無力維持,現於蔬食餐廳擔任外場服務生,又因患有更年期自律神經失調、退化性關節炎等慢性疾病無法久站、每天僅能工作至中午,每月薪資實不能清償累計利息、違約金等龐大債務,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共新臺幣(下同)1,651,746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272,35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信用卡債務166,861元,另積欠臺北市動產質借處37,000元、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含滯納金)7,524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費(含利息)62,918元,此外,尚欠民間債權人 林文玲 借款債務40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利息計算明細表及質借單、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附卷為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45號卷第5至9頁、第28至30頁、第32頁、本院卷第18頁),亦有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45號卷第77頁、第100至102頁、本院卷第16頁),是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總額為2,598,
399元(計算式:1,651,746+272,350+166,861+37,000+7,524+62,918+400,000=2,598,399)。而聲請人前於104年10月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45號事件受理,惟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於104年11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45號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內曾於公勝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領有佣金;於美商寰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傳銷工作,收入很少且不固定等節,業據其提出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45號卷第33頁及背面),並有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另聲請人於104年1月至3月期間無工作收入,係靠聲請人之父親 王献堂 、母親 曾淑美 、聲請人之成年子女 黃立仁 、 黃靖惠 不定期資助幾百元不等之生活費;於
104年4月曾在燒餅店工作,嗣因老闆知道聲請人有債務問題即不再雇用、104年4月僅領有薪資4,000元,後聲請人於104年6月開始在位於○○區○○街之蔬食餐廳擔任外場服務生,時薪以130元計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數件附卷為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45號卷第35至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20至21頁),則依前開資料所示,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內迄今之收入計有於102年10月至12月間所領之保險佣金7,
008元(計算式:940+1,832+4,236=7,008,見本院卷第24頁)、於103年間之薪資、營利等收入共52,175元(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45號卷第33頁背面)、於
104年4月至12月之薪資93,050元(計算式:4,000+9,62
0+1,235+13,000+11,115+10,985+15,210+16,770=93,050,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45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於104年間所領之保險佣金23,661元(計算式:5,842+1,620+129+458+129+913+1,
286+129+1,196+2,092+1,394+8,473=23,661,見本院卷第24頁),合計175,894元(計算式:7,008+52,175+93,050+23,661=175,894),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6,515元(計算式:175,894÷27≒6,515,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為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內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
膳食費6,000元、加油費及保養維修機車費1,000元、醫療費1,500元、手機費600元、衣物及衛生用品等個人雜支費1,000元、健保費749元,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內迄今均與父母居於胞弟所有之房屋,為免家中安寧受銀行催債影響而將戶籍遷至友人住處,實際上並未支出租金等情,有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峻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急診費用收據、劉建宏診所醫療費收據、漢方中醫聯合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戶口名簿、建物登記謄本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10
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45號卷第37至58頁、本院卷第22頁),雖其中有關衣物及衛生用品等個人雜支費支出部分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說,惟本院考量聲請人前開支出總額10,849元(計算式:6,000+1,000+1,500+600+
749+1,000=10,849)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2、103、10
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且所列項目均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無奢侈浪費或虛偽浮報之情,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0,849元應屬合理。至聲請人主張倘日後聲請人父母過世,恐無法繼續居住於胞弟所有之房屋,故每月需預留2,000元以作為未來租屋費用等語,因此部分支出僅屬聲請人主觀臆測關於將來可能支出、而非屬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第3款所規定之必要支出,亦即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規定參照),且聲請人亦自承自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迄今均未實際支出此筆費用(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45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故本院認其主張每月支出2,000元部分應予剔除。
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僅有6,515元,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0,849元,顯無餘額可負擔目前高達2,598,
399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數筆小額存款可充清算財團(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45號卷第12至27頁背面),應有清算實益,此外,本件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