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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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錦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5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前揭第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9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14日上午8、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路旁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在同一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以火燒烤加熱產生煙霧,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錦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吳敏旭 ,於105年4月15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遼陽四街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在前開自小客車上扣得陳錦昌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787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錦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敏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小隊長陳良套於105年4月1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現場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陳錦昌、代號Q105051)、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Q10505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846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度毒保字第442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可參。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共0.7787公克)可稽。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陳錦昌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5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87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前揭87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即甲案);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㈦、沒收部分:
1、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予以沒收之範圍,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相較於刑法沒收章之範圍為廣,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訂明為「應」沒收,秉於防制毒品之需要,乃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從而,秉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現行除溢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沒收範圍之客體,應依刑法規定為沒收、追徵外,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執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就現行沒收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2、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7787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846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除就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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