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七九六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
(一)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記載之「雇主,」後補充「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將乙○○抱至該址浴室內」後之記載更正為「後將該浴室上鎖,使乙○○無法自由離開該浴室,期間長達約二十分鐘,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三)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被告(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號偵查卷宗第二二頁、第二三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斟酌其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