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56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91號111年度審訴字第82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溱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4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83號、第2746號、第6966號、第10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溱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補充並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111年度偵字第2683號、第274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2行「369號」更正為「269號」;111年度偵字第696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第20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均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111年度偵字第1075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同年月4日20時34分許」更正為「同年11月4日20時40分許」、第15、17行「同年月11日」均更正為「同年月7日」,證據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683號、第2746號追加起訴書之證據名稱「被告高溱岐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高溱岐於警詢時之供述」,並補充「被告高溱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156卷第291、30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間起,加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 阿志 」、「山豬」、「CC」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在告訴人 侯姵妘 、 呂榮裕 、 簡嘉瑋 、 陳香伶 、 賴柏林 、被害人 古秋萍 等人受騙陷於錯誤而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匯款後,被告擔任前往領取包裹或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領得包裹及款項均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方式上繳,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其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另就其共犯詐欺告訴人侯姵妘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固漏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所犯法條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予以補充(見本院審訴156卷第290頁),附此敘明。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暱稱「阿志」、「山豬」、「CC」等人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簡嘉瑋、陳香伶等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6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擔任取簿及取款車手分工角色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及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156卷第302至303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本院及其他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領包裹是1個包裹新臺幣(下同)1,500元,但沒有全部給我,領包裹部分全部只有拿到3,000元,領錢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3%,本件大約4,5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156卷第291頁),則依此計算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7,500元(計算式:3,000+4,500=7,5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雪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高溱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111年度偵字第2863號、第2746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古秋萍部分高溱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111年度偵字第2863號、第2746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呂榮裕部分高溱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如111年度偵字第6966號追加起訴書關於簡嘉瑋部分高溱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如111年度偵字第6966號追加起訴書關於陳香伶部分高溱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如111年度偵字第1075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高溱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7048號
被告高溱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溱岐於民國110年9月間,經友人 詹大慶 介紹,加入暱稱「阿志」、「山豬」、「CC」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內擔任領取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件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貸款資訊,適侯姵妘有貸款需求,因而填寫貸款資料,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透過LINE與侯姵妘聯繫,佯稱:須交付提款卡美化帳戶金流,以提高貸款成功機率等語,致侯姵妘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17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透過店到店的方式寄至全家便利商店羅中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嗣於同年月11日,由「阿志」以Telegram指示高溱岐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門市領取包裹,並由「CC」提供高溱岐領取包裹所需資訊,高溱岐遂於同日13時許前去領取包裹,嗣高溱岐得手後,復依「阿志」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之公園處交付上開包裹予「阿志」作為犯罪人頭帳戶之用,高溱岐因而獲得當日取件總計3,000元之報酬。嗣因侯姵妘察覺前揭帳戶內金流有異且遭警示,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姵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溱岐於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接受「阿志」之指示,領取上開包裹並交付予「阿志」,並因而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⑵坦承知悉上開包裹內容物為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2告訴人侯姵妘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上開便利商店門市之事實。3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FamilyMart繳費明細1紙佐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4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明細1份、刑案蒐證照片9張佐證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13時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線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詐騙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取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或利用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甚且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自為共同正犯。核被告高溱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廖茉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3號111年度偵字第2746號被告高溱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56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溱岐於民國110年9月間,經友人詹大慶介紹,加入暱稱「阿志」、「山豬」、「CC」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內擔任領取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件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中自稱「 劉鳳典 」之成員於110年11月1日17時許
,以電話及Line聯繫古秋萍,詢問有無貸款需求,見古秋萍提及有貸款需求,該詐欺集團旋即佯稱古秋萍須交付提款卡,以利辦理貸款等語,致古秋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20時53許,將其子蘇○威(真實年籍詳卷)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透過店到店方式寄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德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嗣於同年月11日,由「阿志」以Telegram指示高溱岐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門市領取包裹,並由「CC」提供高溱岐領取包裹所需資訊,高溱岐遂於同年月11日12時47分許前去領取包裹,嗣高溱岐得手後,復依「阿志」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之公園處交付上開包裹予「阿志」作為犯罪人頭帳戶之用,高溱岐因而獲得當日取件之報酬。 嗣古秋萍 於寄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中斷聯絡,古秋萍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成員於110年11月6日12時25分,以電
話聯繫呂榮裕,詢問有無貸款需求,見呂榮裕提及有貸款需求,旋即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暱稱為「劉鳳典」之Line帳號與呂榮裕聯繫,佯稱呂榮裕須交付提款卡、帳戶存摺,以利辦理貸款等語,致呂榮裕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19時57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透過店到店方式寄至全家便利商店羅騰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嗣於同年月11日,由「阿志」以Telegram指示高溱岐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門市領取包裹,並由「CC」提供高溱岐領取包裹所需資訊,高溱岐遂於同年月11日13時19分許前去領取包裹,嗣高溱岐得手後,復依「阿志」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之公園處交付上開包裹予「阿志」作為犯罪人頭帳戶之用,高溱岐因而獲得當日取件之報酬。嗣因呂榮裕因接獲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告知帳戶異常,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榮裕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溱岐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時、地接受「阿志」及「CC」之指示,領取上開包裹並交付予「阿志」,並因而取得1500元報酬之事實。2被害人古秋萍之指述證明被害人將其所有,犯罪事實㈠所述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上開便利商店門市之事實。3告訴人呂榮裕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將其所有,犯罪事實㈡所述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上開便利商店門市之事實。4被害人古秋萍提供LINE對話紀錄1份、FamilyMart繳費明細1紙佐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古秋萍陷於錯誤而透過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5告訴人呂榮裕提LINE對話紀錄1份、FamilyMart繳費明細1紙佐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呂榮裕陷於錯誤而透過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6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明細1份、刑案蒐證照片13張佐證:1.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12時47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新德店門市,領取被害人古秋萍寄送之包裹之事實。2.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13時19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羅騰店門市,領取告訴人呂榮裕寄送之包裹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線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詐騙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取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或利用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甚且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自為共同正犯。核被告高溱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與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70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廖茉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66號被告高溱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56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溱岐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暱稱「 阿吉 」、「山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領錢之工作,約定提領贓款之3%作為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保養品公司(婕洛妮絲)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4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簡嘉瑋,佯稱該公司訂單網站遭駭客入侵,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登入網路銀行做測試等語,致簡嘉瑋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39分許及40分許,以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8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內。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東森購物公司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4日20時19分許,以電話聯繫陳香伶,佯稱該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其先前訂單出現10筆重複,如欲取消訂單則需輸入條碼及驗證碼等語,致陳香伶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0分許,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轉帳50,098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某成員隨即指示高溱岐於同日20時43分許起,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陸續提領7筆20,005元及1筆10,005元(共計150,040元)之犯罪所得,高溱岐並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扣除4,500元之報酬後,悉數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嗣簡嘉瑋、陳香伶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嘉瑋、陳香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溱岐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接受「阿吉」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阿吉」,並因而取得4500元報酬之事實。2告訴人簡嘉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簡嘉瑋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轉帳49,987元、49,988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玉山銀行人頭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陳香伶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香伶遭詐騙集團詐騙,並轉帳50,098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玉山銀行人頭帳戶內之事實。4告訴人簡嘉瑋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佐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簡嘉瑋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詐騙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陳香伶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佐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香伶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詐騙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之事實。6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共計150,040元犯罪所得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線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詐騙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取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或利用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甚且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自為共同正犯。核被告高溱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與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70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廖茉莉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59號被告高溱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56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溱岐於民國110年9月間,經友人詹大慶介紹,加入暱稱「阿志」、「山豬」、「CC」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內擔任領取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件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20時許,在臉書刊登小額借款訊息,賴柏林見該訊息後即與該詐騙集團自稱「劉鳳典」之人以電話及Line聯繫,並表示有貸款需求,該詐欺集團旋即佯稱須交付身份證、健保卡、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帳戶餘額拍照傳給對方,以利辦理貸款等語,致賴柏林陷於錯誤,於同年月4日20時34許,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提款卡等資料,透過店到店方式寄至全家便利商店新敦民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嗣於同年月11日,由「阿志」以Telegram指示高溱岐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門市領取包裹,並由「CC」提供高溱岐領取包裹所需資訊,高溱岐遂於同年月11日10時36分許前去領取包裹,嗣高溱岐得手後,復依「阿志」之指示交付上開包裹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人頭帳戶之用,高溱岐因而獲得當日取件之報酬。嗣賴柏林於寄件後,經由局通知該帳戶已成警示帳戶,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柏林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溱岐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接受「阿志」及「CC」之指示,領取上開包裹並交付予「阿志」,並因而取得1500元報酬之事實。2告訴人賴柏林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將其所有,犯罪事實所述之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上開便利商店門市之事實。3告訴人賴柏林提供LINE對話紀錄1份、FamilyMart代收查詢明細表1份佐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賴柏林陷於錯誤而透過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4被告前往FamilyMart新敦民店領取包裹監視器截圖畫面8張被告於110年11月7日10時36分許前去領取包裹,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羅騰店門市,領取告訴人呂榮裕寄送之包裹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線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詐騙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取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或利用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甚且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自為共同正犯。核被告高溱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與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70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廖茉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