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允硯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為以下販賣、持有該毒品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月11日晚間10時許,經 陳正源 以LINE洽購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並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甲○○所有聯邦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正源於110年7月12日0時4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甲○○居處樓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完成交易。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6日晚間11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張修齊 當場施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98號卷,下稱第8098號偵查卷,第30至33頁、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67頁),核與證人陳正源、張修齊之證述相符(見第8098號偵查卷第41至48頁、第57至65頁、第121至122頁、第127至128頁),並有證人陳正源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證人陳正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被告居處房間之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足佐(見第8098號偵查卷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不得謂不重,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陳正源彼此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若非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是其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公告之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施用及轉讓。是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參考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另予處罰。
⒋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源之時間
為110年7月11日,而被告於警詢中供出上游為乙○○並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等資料之時間為110年8月至9月間(見第8098號偵查卷第9至23頁),經對照被告與乙○○交易毒品時間,顯不相合。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於110年7月9日有向藥頭「cliff」購買安非他命20公克等語(見第8098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堪認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0年7月9日向「cliff」所取得。基此,無從認定被告販賣予陳正源之毒品來源為乙○○,是被告此次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⑵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則本於同一法理,倘行為人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者,亦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此均為最高法院已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參照)。
②查被告係於110年9月6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修
齊,被告經警查獲後,其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乙○○,並提供其與乙○○於110年8月至9月間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本案因而查獲乙○○到案並移請臺北地檢署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6月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5917號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是被告於為轉讓禁藥之犯行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②觀諸犯罪事實一、㈠之偵查過程,110年12月13日警詢
時,員警完全未提及關於被告110年7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源之事證,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此部分犯行,此有該日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第8098號偵查卷第9至40頁),嗣因陳正源於111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並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見第8098號偵查卷第41至48頁),檢察官方於111年3月21日偵訊時訊問被告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源之犯罪事實,然檢察官就該部分訊問稱:「(提示TELEGRAM暱稱「TEDDY」與你對話內容編號1-4)該對話截圖是從你手機擷取,你為何不認識此人?」,被告答:「我現在想起來他是誰,但我們最後好像沒交易成功。」,檢察官問:「陳正源在110年7月11日有轉帳8,000元到你中國信託所有的帳戶000000000000,是否為你所有?」,被告答:
「應該是我的帳戶,有收錢,但後來因為報價太貴,他就沒有買」,此亦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第8098號偵查卷第149至150頁)。細譯上開警詢及偵訊之筆錄內容,警詢時被告完全未被詢問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源之事,直至111年3月21日檢察官始訊問被告是否曾於110年7月11日販賣毒品予陳正源,此時距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已超過半年,觀諸上開被告回答「我現在想起來他是誰」等語,可知被告其實對陳正源印象模糊,而檢察官又對被告表示陳正源係匯款至其中國信託帳戶,然則,被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此有被告傳送予陳正源之對話紀錄可參(見第8098號偵查卷第45頁),是以,被告在距離犯罪時間已久,對於交易對象印象模糊之情況下,又經檢察官提示錯誤的帳戶資訊,致其無法確認是否有收到款項而完成交易,方會向檢察官表示未與陳正源完成交易。檢察官在未告知被告完整犯罪事實之情況下,訊問被告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源之情事,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難謂無損及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67頁),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應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業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即遠,反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自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況藥事法復無與上開規定相類或衝突之規範,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在行為人應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之情形下,如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查被告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第8098號偵查卷第30至33頁、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
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另考量被告除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尚有其他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危害社會秩
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為1人、販賣次數1次、轉讓對象1人、轉讓次數1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販毒所得8,000元,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併參酌其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羈押之前在百貨公司專櫃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無須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自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源,有收受8,000元現金(見本院卷第35頁),此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陳采葳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