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47號原告富樂成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庭佑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 律師被告 黃漢笙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複代理人 呂承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萬捌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萬捌仟壹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60萬8138元,合計請求380萬8138元;嗣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本院審理時,請求120萬元部分增列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另請求260萬8138元部分則增列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與民法第227條第2項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2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自105年5月30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最高業務主管,負責提報銷售商品及採購工作。又原告因進行電商及預購商品交易,與訴外人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翊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簽訂「電商/預購商品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由原告提供商品提報單,日翊公司及全家便利商店則負責銷售。嗣被告於108年12月底以原告名義向全家便利商店提報銷售品牌「肥豬的攤」(下稱系爭商標)無骨鹽酥雞專案,並擔任該專案之執行人及負責人,且就後續行銷文案進行校對。被告身為業務主管,具有多年銷售經驗,明知應獲得商標權人之授權始得銷售商標權人之品牌商品,竟在未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即訴外人 楊志遠 、 宋幸韋 之同意,私下採購訴外人華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軒公司)所生產之鹽酥雞商品充作系爭商標品牌商品,提報予全家便利商店進行銷售,致使不知情之全家便利商店於109年2月12日開始上架販售。嗣楊志遠、宋幸韋發現系爭商標遭侵害,乃於同年3月17日寄發律師函予全家便利商店,表示將追究民刑事責任,被告經全家便利商店質問後,非但未向原告報告此事件始末,反而隱瞞原告自行私下處理,並向全家便利商店諉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有意授權,但索求授權金過高,尚在協商中等語,致全家便利商店信以為真而等待被告回報協調結果,而原告仍被蒙在鼓裡,錯失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進行協商之時機,直至同年5月7日楊志遠、宋幸韋將此事訴諸媒體,原告始驚覺遭被告欺瞞,並為此賠付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楊志遠、宋幸韋共120萬元,另因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而賠償全家便利商店260萬8138元,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合計360萬8138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透過友人即訴外人 鄭旭峰 聯繫,得知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楊志遠、宋幸韋同意與全家便利商店進行合作販售鹽酥雞商品,被告始向原告告知此事。而楊志遠、宋幸韋本未要求授權金,詎商品上架販售前1日突向鄭旭峰表示要求100萬元之授權金,被告甚感錯愕,乃立即去電全家便利商店負責此專案之負責人即訴外人 羅健中 ,表明終止專案進行之意,並願賠償所有廣告費用,是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損害全家便利商店或原告權益之意。嗣因全家便利商店仍上架欲販售「肥豬的攤」品牌商品,被告不得已另覓代工廠即華軒公司提供鹽酥雞,而華軒公司送至全家便利商店之商品外觀並無「肥豬的攤」品牌商標,全家便利商店於驗貨時應無不知之理,且其始終未曾取得「肥豬的攤」之商標授權書,是以全家便利商店販售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授權之商品因此所致損害,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以此向被告求償,且原告未向全家便利商店爭執違約金過高、律師費過高,且賠償消費者費用未見依據,率以其賠付金額向被告求償實屬過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105年5月30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負責提報銷售商品及採購工作。
㈡原告因進行電商及預購商品交易,與訴外人日翊公司及全家
便利商店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由原告提供商品提報單,日翊公司與全家便利商店負責銷售事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
㈢108年12月底,被告向全家便利商店提報銷售系爭商標品牌之
無骨鹽酥雞專案,被告為該專案執行人及負責人,後續行銷文案也由被告進行校對(見本院卷第23頁至29頁)。
㈣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訴外人楊志遠,被告未直接與上開商標權人洽談系爭商標授權事宜(見本院卷第31頁)。
㈤被告於109年2月29日、同年3月31日向華軒事業有限公司採購其所生產之鹽酥雞欲做為系爭商標品牌鹽酥雞產品。
㈥原告、全家便利商店及前開商標權人於109年5月20日簽立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由原告賠償120萬元予前開商標權人,被告當日全程參與和解協商過程(見本院卷第39頁)。
㈦全家便利商店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向原告求償,並與原告達成
協議,原告同意賠償全家便利商店260萬8138元(見本院卷第4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明知未取得系爭商標
之商標權人楊志遠授權,竟以華軒公司所生產之鹽酥雞商品充作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所有品牌之肉類製品,供全家便利商店上架販售,致原告遭系爭商標權人及全家便利商店求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作協議書、電子提報表、電子郵件、系爭商標之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商品型錄、律師函、系爭和解書、存摺封面及明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華軒公司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7頁、第149頁),核與證人即肉商鄭旭峰於另案即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241號背信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為肉商,而楊志遠也是市場攤販,他在南機場夜市經營「肥豬的攤」鹽酥雞,也是其提供肉品之客戶,其覺得楊志遠的商品不錯,其知道被告有在做全家通路,就跟分別跟楊志遠、被告提可以將楊志遠之商品拿去做電商,楊志遠有同意嘗試合作,其告知被告,被告就跑去全家提案,後來其去找合作食品廠要進行生產楊志遠之商品,於109年1月間跟楊志遠索取配方,楊志遠就表示不同意給,因為有其他人提出更好之合作條件,其有立刻告訴被告,被告就說那就不要合作好了,被告有提到全家便利商店之宣傳文宣都印製好了,其就表示其願意賠償重新製印宣傳文宣之費用,當時也沒有任何商品生產出來,後來過程其就沒有介入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10年度他字第3432號偵查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及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採購人員羅健中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則證稱:109年母親節檔期渠推出氣炸鍋料理構想,發信給合作廠商提案,被告就以原告名義提了「肥豬的攤」鹽酥雞專案,渠就跟被告聯繫,嗣後該專案鹽酥雞商品定於109年2月12日在全家便利商店通路販售,被告於同年月10日之前就有提供該專案鹽酥雞商品,但尚未印製商標及包裝,於同年月11日上午,被告打電話給渠說該專案鹽酥雞商品授權金有問題,被告問可否將該專案商品從宣傳文宣上拉除,渠告知被告文宣都已經印好送至實體通路,如果要拉除就要重印,重印費用必須由原告支付,請被告再確認清楚,被告就說要再確認看看,當日下午被告就打電話告知渠授權金已經協調好了,沒有問題,渠以為都沒有問題了,該專案鹽酥雞商品是被告找他認識的工廠代工,印象中第一批供貨是在109年2月12日開賣後一週左右進到全家便利商店物流倉庫,後續如有消費者訂單,渠會再請被告聯繫代工廠生產該專案鹽酥雞商品,再進到全家便利商店物流倉庫出貨給消費者,渠絕對沒有跟被告說可以找別家口味的鹽酥雞來墊檔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10年度他字第3432號偵查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相符,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固辯稱:當證人鄭旭峰向被告轉達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要求授權金,伊已立即通知證人羅健中,被告並無以華軒公司之產品冒用系爭商標之故意,且嗣後華軒公司送至全家便利商店之鹽酥雞商品,包裝外皆無系爭商標,且全家便利商店自始未曾取得「肥豬的攤」品牌商標授權書,則全家便利商店仍逕自販售,因而侵害他人商標權,顯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而證人鄭旭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雖證稱:這件事情問題點就是全家窗口便宜行事,明知道「肥豬的攤」不同意合作,但卻拿其他家的東西來墊擋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10年度他字第3432號偵查卷第163頁),然與證人羅健中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不符,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實際上伊沒有直接接觸到「肥豬的攤」負責人洽談合作事宜,只有透過市場攤商(即證人鄭旭峰),所以伊一直以為「肥豬的攤」負責人有合作之意願,事後在全家上架銷售前一天,「肥豬的攤」要求要拿權利金100萬元,為了不讓原告被罰錢,還是有上架銷售「肥豬的攤」商標商品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10年度他字第3432號偵查卷第63頁),足見證人鄭旭峰在被告是否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授權一事涉入甚深,為脫免自身及被告之責任,其證述自有所偏頗,再參以被告在已知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楊志遠不同意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及所生產之鹽酥雞商品後,竟仍自行委託華軒公司生產鹽酥雞商品充作「肥豬的攤」品牌肉類製品,供全家便利商品販售乙節亦與證人鄭旭峰之證述相齬齟,自難逕以證人鄭旭峰此部分之證述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6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甲方(即原告)應事先確認並保證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及相關說明或圖文、商品提報單內容等資料均未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亦無違反任何法令,…」、「甲方保證其所提供之任何資料,絕無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或違反現行法令規定之情形並具有完整合法權利授權予乙兩方作為型錄之設計、印製、販售、行銷推廣使用」(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依前揭約定即有確認其所提供之商品、資料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全家便利商店亦未取得系爭商標之授權即販售侵害系爭商標之鹽酥雞商品,而解免己身應負之責任,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長年負責原告之採購及提報銷
售商品業務,明知未獲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授權,仍執意以其他公司生產之鹽酥雞充作「肥豬的攤」品牌之肉類製品,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商標權,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財產上之利益,原告因而遭前開商標權人及全家便利商店求償,而受有損害360萬8138元,且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最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㈢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向全家便利商店爭執賠償金額過高,且未
見全家便利商店賠償消費者之費用1萬2138元之依據,原告以其與全家便利商店、商標權人之和解金向被告求償實屬過苛等語,惟原告已依系爭和解書賠償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120萬元,及依系爭協議書賠償全家便利商店260萬8138元,並以全家便利商店應付原告之貨款為抵銷乙節,有系爭和解書、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6條第2項、第5項、第6項之約定:「甲方應事先確認並保證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及相關說明或圖文、商品提報單內容等資料均未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亦無違反任何法令,並保證絕無損害消費者權益,亦無任何誇大不實之情事。如有違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50萬元予丙方(即全家便利商店)」、「甲方違反本條第1至第4項規定者,甲方應無條件接受乙(丙)方之退貨,為避免損害擴大或有事實足認商品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者或其他必要情形,乙(丙)方有為緊急處置之權,除有緊急必要外,乙(丙)方應先對甲方通知,甲方絕無異議」、「若甲方違反本條第1至第4項之保證,致乙(丙)方遭第三人提出任何請求或訴訟,甲方應依乙(丙)方之要求立即出面提供必要之說明及協助,並負責相關辯護或和解事宜,若因此造成乙(丙)方之損害時,甲方應負擔完全損害賠償責任與主張權利所支出費用(包括但不現於律師費、訴訟費用)外,並應支付新台幣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8頁),故原告賠償全家便利商店包含懲罰性違約金250萬元、律師費9萬6000元、因退貨賠償消費者費用1萬2138元,合計260萬8138元,乃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行事,並非恣意,原告自得依其賠付金額即其所受之損害向被告求償,且原告並非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本院自無依職權為酌減之必要,況被告就原告賠償退貨損失未見依據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不予採信。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80萬8138元,及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