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13號原告 邱珮婷
連哲緯 陳玉玲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 律師(法扶)先位被告鹿鳴國際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備位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王岡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鹿鳴國際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鹿鳴國際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應為原告各提繳如附表三「應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分別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邱珮婷、連哲緯、陳玉玲其餘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鹿鳴國際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邱珮婷負擔百分之六、原告連哲緯負擔百分之九、原告陳玉玲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鹿鳴國際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鹿鳴國際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如附表三「應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如對於先位、備位被告之訴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得互為利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者,原告追加備位被告,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之所許。經查:本件原告等起訴時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請求鹿鳴國際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鹿鳴公司)給付工資、資遣費、健保費差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嗣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因鹿鳴公司法定代理人辯稱被告王岡元(以下逕稱其名)始為原告等之雇主,原告因而追王岡元為備位被告,備位請求王岡元給付積欠原告等之工資、資遣費、健保費差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等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核屬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原告等就先、備位訴訟之基礎事實、訴訟標的同一,彼此間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應認原告等提起本件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岡元在臺北市○○區○○路00號設立鹿鳴公司,並由王岡元擔任鹿鳴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岡元與森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邦公司)簽訂加盟授權合約書,約定自109年8月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經營拉亞漢堡北市成都店(下稱拉亞成都店),原告等受僱於鹿鳴公司或王岡元,擔任拉亞成都店之正職人員,受任一被告指揮監及發放薪資。原告邱珮婷(以下逕稱其名)於109年11月10日到職,約定工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連哲緯(以下逕稱其名)於109年12月1日到職,約定工資每月35,000元、原告陳玉玲(以下逕稱其名)於110年3月16日到職,約定月薪30,000元。被告竟自110年5月起,即因武漢肺炎疫情之影響下,要求員工均需減班休假,並於110年5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宣布自同年5月29日起自主停業,均未與員工協商停業期間之薪資及何時復職,更未簽訂「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對此,原告等體諒被告疫情期間經營較為辛苦,故暫時配合。詎料,被告竟自停業之日起長達兩個月未與原告等有任何聯繫,而於此期間,原告等發現被告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已嚴重影響原告等之權益。因此,原告等遂於110年8月10日與訴外人 林宇廷 共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違反上開事實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應給付工資、資遣費、健保差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如下:
姓名邱珮婷連哲緯陳玉玲110年6、7月工資60,000元70,000元60,000元資遣費12,007元11,631元5,847元健保差額2,940元1,840元1,780元總計74,947元83,471元67,627元補提繳勞退金18,180元19,602元10,908元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先位請求鹿鳴公司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先位請求鹿鳴公司給付健保差額部分。依勞退條例第14條、31條第1項先位請求鹿鳴公司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若認鹿鳴公司非原告等之雇主,則王岡元為原告等之雇主,原告等備位請求王岡元給付上開項目。先位聲明:㈠鹿鳴公司應給付邱珮婷74,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鹿鳴公司應提繳18,18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邱珮婷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鹿鳴公司應給付連哲緯83,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鹿鳴公司應提繳19,60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連哲緯退休金個人專戶。㈤鹿鳴公司應給付陳玉玲67,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鹿鳴公司應提繳10,90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陳玉玲退休金個人專戶。備位聲明:㈠王岡元應給付邱珮婷74,947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王岡元應提繳18,18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邱珮婷退休金個人專戶。㈢王岡元應給付原告連哲緯83,471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王岡元應提繳19,60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連哲緯退休金個人專戶。㈤王岡元應給付陳玉玲67,627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王岡元應提繳10,90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陳玉玲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鹿鳴公司及王岡元則以:原告等所任職之拉亞成都店,係王岡元以個人名義經營,與拉亞漢堡之總公司森邦公司簽訂加盟合約,則原告等之雇主應為王岡元, 渠等 並非鹿鳴公司之員工。因110年5月間政府規定不能內用,營業虧損嚴重,所以通知原告等放無薪假,拉亞成都店停業7個月,最終與拉亞漢堡解約,並於111年4月20日頂讓給債權人。原告之健保費是從薪水裡加入,再由原告等個人去繳,至少超過5,000元,是用一小時160元計算,原告等既然未上班放無薪假,當然不付薪水,現亦無能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等主張邱珮婷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任職於拉亞成都店,約定每月工資30,000元;連哲緯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任職於拉亞成都店,約定月薪35,000元、陳玉玲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任職於拉亞成都店,約定工資30,000元,原告等任職期間均未曾由僱用人為投保單位為渠等投保勞健保,係為邱珮婷、連哲緯投保健保於新北市專頁職能培訓人員職業工會,陳玉玲則未投保;亦未為原告等提繳勞工退休金。拉亞成都店自110年5月26日起因疫情,由店長通知原告等停業,未支付邱珮婷、連哲緯、陳玉玲110年6、7月份工資。原告等於110年8月10日共同以存證信函通知王岡元有上開違反勞工法令情事而依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復有排班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個人網路及申報查詢作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存證信函等為證,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等請求鹿鳴公司或王岡元給付短付工資、資遣費及健保費差額損害,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等固抗辯鹿鳴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並提出王岡元與森
邦公司之加盟授權合約書為證,惟王岡元固以其個人名義簽約加盟,然該合約書並未限制王岡元不得設立公司行號聘僱員工,原告等陳稱任職拉亞成都店期間,均使用鹿鳴公司之統一編號登打發票,王岡元亦稱成立鹿鳴公司是為了打發票號碼,且以鹿鳴公司名義報稅等語,參以鹿鳴公司設立之地址即為拉亞成都店店址,堪認鹿鳴公司應係在上止營業並僱用原告等服勞務之雇主,縱王岡元辯稱均以其個人帳戶匯薪資予原告,亦無礙於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原告等與鹿鳴公司之間。
㈡原告等請求給付110年6、7月份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有歇業、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不可抗力暫停工作
在1個月以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本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等事由非可歸責於勞工,資遣需給予預告期間,並於資遣後給付資遣費,分別為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所明定。縱雇主於受景氣影響,為避免大量解僱勞工,應容許雇主不資遣勞工,得與勞工協商無薪休假,以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存續而言,尚非當然不得為之。無薪休假並非法律名詞,參照勞委會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函示(即100年12月1日勞動2字第1000133284號函),其中第2、3、6點之注意事項分別為:「事業單位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為避免資遣勞工,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始得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事業單位如未經勞工協商同意,仍應依約給付工資,不得片面減少工資。勞工因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者,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約,並依法請求資遣費」、「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及工資者,對於按月計酬全時勞工,其每月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足見社會上所稱之無薪休假,若雇主未徵得勞工同意而逕予勞工休假,又未給付休假期間之薪資,或縱已徵得勞工同意休假,但每月薪資未達最低基本工資,顯然對勞工工作期間之薪資保障已低於勞基法最低要求,難認勞工休假未給薪或給薪低於最低工資仍屬適法。縱勞工同意而未於其無薪休假期間出勤,事後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仍應給付最低基本工資。
⒉鹿鳴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岡元不否認自110年5月29日起因新冠
疫情之故,由店長王驀先通知停業,原告等勞工放無薪假之情(參見本院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迄同年6月7日仍通知延長停業,並告知勞工先自行申請補助,如需公司協助再告知店長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鹿鳴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王岡元復陳稱:因原告等既已受訓,將來復業仍會通知渠等(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等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未至鹿鳴公司上班之原因,即係配合鹿鳴公司因受上開疫情影響有業務量縮減,而有減工之需求至明,並非原告等因處理事務有必須請假或申請留職停薪,依首揭說明,鹿鳴公司並無不給付工資之免責事由存在。應認鹿鳴公司前述通知原告等停業待通知復工,其等待復工期間係要求員工無薪假,並非原告等有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請事假之意,亦非鹿鳴公司有依事假類別審核方式同意核給事假之意,實際為配合鹿鳴公司業務量縮減而為休假,並與前開關於事業單位受景氣因素影響而給予員工無薪休假之說明相符,依前揭說明,鹿鳴公司於原告等無薪休假期間,至少仍應給付最低工資,以符合勞基法最低薪資之保障。是原告等於鹿鳴公司停業期間無法提供勞務,起因為鹿鳴公司無法提供充足之勞務,原告等補服務之義務,亦得請求給付最低工資。⒊兩造既未協商鹿鳴公司於受疫情影響之業務縮減期間要求原
告等配合辦理無薪休假期間之薪資,原告等雖同意休假,惟依系爭函示就無薪休假措施之說明,其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最低工資。又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自110年1月1日起為每月24,000元,依此計算,原告等得請求鹿鳴公司給付110年6、7月間工資,各於48,000元(計算式:24,000×2=48,000)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等請求資遣費部分:
原告與鹿鳴公司間勞動契約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而終止: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份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原存在勞動契約,並約定每月工資於次月10日支付
,此有原告等之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而關於原告等110年6、7月份工資,鹿鳴公司均未依勞動契約於110年7月10日、8月10日支付,此為兩造所無爭執,是原告等於110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及110年10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確實存在鹿鳴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則原告等以此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於法有據。
⒊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本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於原告等任職期間,身爲雇主之鹿鳴公司並未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已違反前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勞工法令;鹿鳴公司既未於原告等任職期間為渠等提繳退休金至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致原告等受有未獲得勞工退休金之損害,則原告等於110年8月10日、110年10月20日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亦有理由。
⒋再者,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日,原告等曾於110年8月1
0日發送存證信函予鹿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岡元表達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達於該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雖未提出送達回執,惟鹿鳴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岡元亦不否認曾收受存證信函,且原告等亦曾於110年10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告知已終止勞動契約,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所示之誠信原則,因原告等自110年5月29日起均在無薪休假期間,原告等主張自同年8月1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對於鹿鳴公司並無不利,故以原告等主張之110年8月11日為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日,應屬可採。
⒌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0年8月11日由原告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為終止,業如前述,原告等分別於如附表二「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起受僱於鹿鳴公司,迄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110年8月11日止,其等之資遣費基數分別為如附表二「資遣費基數」欄所示,又原告等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其等之平均工資為附表二「平均工資」欄所示金額,渠等得請求之資遣費各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計算式: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原告等超過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等請求健保費差額部分:⒈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二、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以6%為上限。」、「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㈡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84條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
⒉原告等受於鹿鳴公司期間,鹿鳴公司本應依前開規定為原告
等投保健保,並由鹿鳴公司負擔健保費之60%,原告等負擔30%。惟鹿鳴公司自110年1月22日起為邱珮婷、連哲緯以新北市專頁職能培訓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健保,並未為陳玉玲投保健保之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在卷可按。鹿鳴公司既為原告等之雇主,本應依法自原告等任職時起以鹿鳴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等投保健保,而邱珮婷自109年11月16日至110年8月10日每月薪資為30,000元;連哲緯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每月薪資為35,000元,鹿鳴公司應分別按30,300元、36,300元之投保級距投保,則邱珮婷、連哲緯於鹿鳴公司任職期間之自行負擔保費金額,應各為4,142元、4,452元;而邱珮婷、連哲緯實際以新北市專頁職能培訓人員職業工會、區公所為投保單位,於上開任職期間各已繳納健保費7,016元、6,267元,則邱珮婷所受溢付健保費之損害為2,874元,連哲緯所受損害則為1,815元(參見111年6月15日民事陳報狀第2頁)。至陳玉玲因於受僱鹿鳴公司期間,並未繳納健保費,尚無健保費差額,業據具狀陳明在卷,自不得請求鹿鳴公司返還。從而,原告等請求鹿鳴公司返還健保費差額,各以前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㈤原告等請求鹿鳴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鹿鳴公司不爭執邱珮婷每月薪資為30,000元、連哲緯每月薪資為35,000、陳玉玲月薪為30,000元,是其等自受僱時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每月薪資級距各如附表三「月提繳級距」欄所示,雇主應按月提撥6%之金額則如附表三「每月應提繳金額」欄所示,而渠等任職期間鹿鳴公司均未曾提繳,有原告等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原告等未受提繳之期間如附表三所示,則鹿鳴公司共計應為原告等提撥附表三「應提繳勞退金」欄之勞工退休金(未滿1個月則按比例計算,元以下四捨無入),原告等請求鹿鳴公司提撥其勞工退休金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按月給付工資,及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資遣費。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鹿鳴公司給付工資、資遣費健保費差額等,鹿鳴公司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等請求自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訴之先位請求無理由部分,始應就其備位請求為審理。而查,本件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先位被告鹿鳴公司之間,並非存在於與備位被告王岡元之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等先位之訴既部分有理由,則備位聲明部分因係以勞動契約存在原告等與備位被告間為前提,原告備位等聲明請求備位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健保費差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即無庸再行審酌。
六、本件就勞工即原告等為部分勝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等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無另行審酌之必要,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先位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表一:
編號姓名8月份工資7月份工資6月份工資5月份工資4月份工資3月份工資2月份工資01邱珮婷8,000元24,000元24,000元20,662元32,252元34,80137,83202連哲緯8,000元24,000元24,000元26,470元34,372元34,372元36,392元03陳玉玲8,000元24,000元24,000元20,323元30,000元15,000元尚未到職附表二:編號姓名到職日約定工資離職日資遺費基數平均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資遣費01邱珮婷109年11月10日30,000元110年8月11日35/9327,851元10,482元02連哲緯109年12月1日35,000元110年8月11日43/12428,941元10,036元03陳玉玲110年3月16日30,000元110年8月11日49/24024,593元5,021元
附表三: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之勞退金編號姓名約定工資月提繳級距每月應提繳金額未提繳期間應提繳勞退金01邱珮婷30,000元30,300元1,818元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8月10日16,403元02連哲緯35,000元36,300元2,178元109年12月1日至110年8月10日18,127元03陳玉玲30,000元30,300元1,818元110年3月16日至110年8月10日8,796元附表四: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編號010203姓名邱珮婷連哲緯陳玉玲積欠工資48,000元48,000元48,000元資遣費10,482元10,036元5,021元健保費差額2,874元1,815元無合計61,356元59,851元53,021元補提繳勞退金16,403元18,127元8,7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