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志達指定辯護人王教臻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志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樊志達明知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樊志達於民國110年8月下旬間,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AlexFang」之外國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以供自行施用之犯意聯絡,由樊志達分別提供收件人為「WenEnChen」、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電話「0000000000」;收件人為「ShangE
nChen」、收件地址「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1樓」、連絡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並約定由「AlexFang」以郵寄方式向樊志達寄出如附表所示之物。而「AlexFang」即分別以上開個人資料作為收件人資料,接續於110年9月8日、同年月15日,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號及編號4至6號所示之物,自加拿大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分別運送至樊志達所提供予「AlexFang」之上開兩處所,分別註明收件人為「WeiEnChen」(下稱A包裹)及「ShangEnChen」(下稱B包裹)。嗣A包裹於110年9月12日寄達桃園航空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準備分送至所在地郵局投遞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領犬員帶領緝毒犬搜查時,發現包裹有異,經會同郵局人員開驗結果,查獲A包裹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並於109年9月27日,由警方喬裝為快遞人員將A包裹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樊志達即佯以其為「WeiEnChen」之室友,以「 范少達 」之名簽收上開包裹,並留下錯誤之聯絡號碼以避免遭查緝,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後樊志達於偵訊中主動坦認尚有B包裹已經運達臺灣,現於郵局招領中,嗣前往郵局查扣B包裹內含如附表編號4至6號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臺北市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樊志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6至67頁、128至132頁),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7至66頁、第143至149頁、第201至211頁、第343至345頁、第353至355頁,本院卷第65頁、第128頁、第131頁頁),且有A包裹(包裹編號:EZ000000000CA)外觀照片1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9月12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356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見他卷第213頁、第157至163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95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29至130頁)、B包裹(包裹編號:EZ000000000CA)外觀照片1張、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1份、查獲證物啟封紀錄2份(見他卷第215頁、第239頁、第333至341頁,偵卷第125至127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841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5至136頁)、被告手寫「范少達」、連絡電話「0000000000」之字條1張、警方職務報告1份(見他卷第71頁、第101至102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被告扣案行動電話數位證物檢視報告、行動電話內留存大麻商品報價單檔案列印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39至149頁,他卷第103至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839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本案郵包紙盒及毒品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另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經查,被告將本案毒品透過國際航空郵包方式寄送至我國境內,顯見已非屬零星夾帶,且遠自美國郵寄來臺,亦非短程持送,自該當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係委由「Alex
Fang」寄送裝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即郵件A包裹及B包裹,雖A包裹方抵我國國境即遭查獲,惟據前開說明,上開郵件包裹均於美國起運時即已既遂,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因運輸本案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AlexFang」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AlexFang」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國際航空包裹之方式,將本案毒品運輸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四、又被告接續於110年9月8日、同年月15日,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號及編號4至6號所示之物,與「AlexFang」共同自加拿大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分別運送至樊志達所提供之處所,均係本於同一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AlexFang」是我在去美國旅遊時所認識的朋友,因為我有睡眠障礙的問題,我是為了改善我的睡眠及緩解精神壓力才購買上述大麻。我雖然缺錢,也有瞬間想過可能有機會透過這些大麻賺些錢,但是我後來沒有這樣想,而且從來沒有在台灣販賣過,也沒有實際上販賣大麻的意圖,這也是我第一次購買大麻製品等語(見他卷第147至148頁、第204至205頁、第355頁),可知被告所述僅託「AlexFang」寄大麻1次等語,堪認被告為己施用之說詞,尚屬可信;被告雖於偵查中曾稱有想過可能有機會透過這些大麻賺些錢,惟依被告歷次證述所稱之情節,僅係曾有此念頭,尚無已擬定銷售途徑之計畫或聯絡買家之行為,且遍觀全卷,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運輸本案毒品係為了施用以外之目的,應認被告委請「AlexFang」運輸本案毒品係為供己施用;另被告所運輸之含有大麻成分之毒品數量非鉅,且屬經添加至食品之毒品,被告又自承其所購買如附表所示大麻之購買總價僅新臺幣(下同)4萬元(見他字卷第355頁),與價格更高之其他第二級毒品對社會危害更高者顯有區別,應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認本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相合,而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應非惡性重大之人。另被告供稱:因為我有睡眠障礙的問題,我是為了改善我的睡眠及緩解精神壓力才購買上述大麻等語,且於本案繫屬期間取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資格及擬定詳細之開店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75頁),顯有復歸社會正軌之心,堪認其係因一時思慮未周,始尋求以毒品方式抒解壓力。又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長期、大量運輸大麻毒品供作其他用途之前案紀錄,且遭查獲運輸之大麻數量非鉅。從而,本院斟酌上揭各情,若被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減輕後,判處2年6月有期徒刑,仍認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六、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111年度偵字第5190號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與「AlexFang」共同為本案所為跨國運毒行為,除助長毒品跨區流通外,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欲緩解精神壓力而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考量其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以公權力監督其行止,以觀後效。另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被告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
九、沒收部分
(一)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述鑑定書2份(見偵卷第157至159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物,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均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號係供被告與「AlexFang」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30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三)至其餘扣案物即存摺(臺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名片1張、電腦設備(MacBook電腦)1台等物,被告稱均為其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13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楊世賢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成分備註1大麻巧克力3包(每包含2小包,總淨重521.73公克、空包裝總重10.0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950號鑑定書(111偵215卷第25至26頁)2大麻軟糖2包(總淨重376.47公克、空包裝總重7.3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3大麻餅乾1包(含5小包,總淨重177.33公克、空包裝總重4.5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4大麻巧克力1包(含5小包,總淨重434.11公克、空包裝總重9.1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8410號鑑定書(111偵215卷第135至136頁)5大麻軟糖2包(總淨重380.05公克、空包裝總重6.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6大麻餅乾1包(含5小包,總淨重176.11公克、空包裝總重4.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7iPhone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111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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