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普通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抗字第3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抗告人 郭惠雯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

雄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所為裁定(111年度雄秩字第3

號;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0年12月24日高市

警鼓分偵字第110732573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

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郭惠雯於民國110年11

月14日18時14分許起至110年11月29日13時33分許,無故撥

打110報案專線,經警屢次勸阻不聽,仍有持續撥打報案專

線情形,對110報案臺影響嚴重,惟考量被移送人罹有精神

疾病,縱其程度未達全然心神喪失情形,仍屬精神耗弱之人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及第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無故亂報案,而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於執行勤務時有不當言詞,業經該分局依規定懲處在案,且伊迄今仍未獲遭懲處員警聯繫回覆云云。並聲明:撤銷原裁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定有明文。次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

款亦有明定。經查:抗告人於110年11月14日至同年11年29

日間無故以行動電話(門號詳卷)多次撥打110報案專線共

計73通,經警察機關分別於同年11月28日、29日開立書面勸

導單加以勸阻後,仍持續撥打,業據其父親 郭德南 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清單列印查詢結果、高雄市鼓山分局中洲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及書面勸導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

至第33頁),足堪認定,核其所為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4款之規定,原裁定業於事實理由欄內詳載審酌抗

告人品行、素行、行為之動機及破壞社會秩序程序等一切情

狀,復考量其精神狀態已有衰退,裁處罰鍰2,000元,既在

法定量罰之範圍內,亦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至抗告人辯稱承辦員警對其有不當言詞已遭懲處云云,

係屬二事,據以指摘原裁定處分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顏珮珊

法官饒志民

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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