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199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清文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可參),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原告以其為被告林清文之債權人地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林慶林 所遺留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58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回復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原告依本院94年度促字第8520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木字第993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林清文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經其陳報為42萬9,316元(計至起訴時即110年11月24日);因被告林清文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價額為40萬4,8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6,000元/平方公尺×44平方公尺×林清文之應繼分1/5=404,800元】,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價額為3萬980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154,900元×林清文之應繼分1/5=30,980元】,是被告林清文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價額為43萬5,780元【計算式:404,800+30,980=435,780】。惟本件系爭房地之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萬9,3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3,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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