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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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第34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謝志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4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居處內,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4月23日下午3時25分許,其搭乘 蔡明欣 (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本院另行審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謝志明之褲子口袋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志明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卷第37頁、第9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
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158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佐。且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
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益徵被告供述施用海洛因時間與上述函釋所認一致,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㈡再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另本案查獲之經過,乃因被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本案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皆已為警知悉、掌握渠等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後,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雖經治療程序,仍未能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謝志明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按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然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參本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本件有關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6月22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且係供被告犯上揭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一│白色粉末之海洛│1包(含外包裝袋1只│謝志明│供其犯事實欄│││因│,驗餘淨重4.12公克)││一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